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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洪平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纪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洪平,纪连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驻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176号。负责人:田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百川,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洪平。委托代理人:周琰,海阳市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纪连杰。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平、纪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洪平原审诉称,2012年11月24日7时40分,纪连杰驾驶鲁Y×××××号��车沿榆山街由北南行,行至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西哲阳村西处停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车顺行的王洪平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诉来本院,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19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3829.76元、护理费1635.2元、伤残赔偿金154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1.4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216390.65元。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审被告纪连杰原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反诉请求王洪平返还垫付款14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7时40分,被告纪连杰驾驶鲁Y×××××号轿车沿榆山街由北南行,行至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西哲阳村西处停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车顺行的王洪平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2)第5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连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平无责任。被告纪连杰系鲁Y×××××号轿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1月11日,经原告申请及海阳法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洪平于2012年11月24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40元。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顶枕、右顶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左颞骨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左枕顶),住院16天,由丈夫姜卫涛护理。海阳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9日、2月7日、3月8日、4月8日、5月4日分别开具诊断证明6份,建议各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医疗费319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误工费13829.76元、护理费1635.2元(按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各月为3086.05元、3084.05元、3084.05元计算每天工资为102.2元×16天)、伤残赔偿金154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1.4元(原告的母亲成汉卿6776元×5年×30%÷3=3388元及原告的女儿姜英潇15778元×2年×30%÷2=4733.4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216390.6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伤残赔偿金按28264元×20年×30%计算为169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成汉卿7393元×5年×30%÷3个子女为3696.95元、姜英潇17112元×2年×30%÷2为5133.6元,误工费为15178.24元(28264元÷365天×196天),扣除被告纪连杰已支付的14000元,合计219501.83元。被告纪连杰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返还垫付的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住院伙食标准高了,应当按照山东出差人员标准每人12元;护理费需要出具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商登记情况;因原告劳动能力没有丧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误工时间过长,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而是出具的诊断证明,缺少门诊挂号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但不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认为应当由原告举证;对医疗费应该扣除保险以外的用药,因原告达不到严重的伤害后果,不申请鉴定用药的合理性;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对被鉴定人的概况描述属于原告的同事、亲戚及邻居,与被鉴定人有利害关系,且出院记录明确记载神志清,经过休养后,应该向好的方向发展,但鉴定报���记载说话颠三倒四,与病历记载明显不符,即检查的过程与被鉴定人的病历不符,要求鉴定人出庭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根据本院的通知在指定期限内递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书面异议申请。2014年6月4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提交2014年5月13日拍摄的视频资料U盘一张,该视频载明王洪平已经在家家悦上班并接待买衣服顾客的情况,认为原告之伤与鉴定报告及结论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王洪平不予配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4年12月4日,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了情况,称鉴定的过程是相关的辅助检查(脑电图的检查及智商的检查)及精神状态(通过对被鉴定人的问话进行)的检查,入院时的表现属于��性颅脑损失的表现,鉴定机构鉴定的是原告受伤后一年后的慢性的精神状态的损害症状,必须在受伤后六个月才能进行,急性脑外伤的临床表现是指脑外伤半个月以内的表现,而慢性脑外伤的临床表现是脑外伤三个月以后的表现,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纪连杰对变更后的诉讼主张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他损失没有异议。被告纪连杰要求依法处理。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纪连杰为原告支付押金14000元。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专用票据、住院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身份证明、收款收据、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诊断证明书、复查费单据、司法鉴定费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作出���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纪连杰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纪连杰赔偿。因该车由被告纪连杰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最高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纪连杰赔偿。原告要求按2014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自己的损失,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住院伙食标准按照山东出差人员标准每人12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的海阳市中尾五金有限公司2012年8-10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及公司证明,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按所提供的工资表的平均每天工���数额计算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劳动能力没有完全丧失,结合其已经上班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医院的诊断以证明误工时间,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不要求鉴定,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保险以外的用药,但不申请鉴定用药的合理性,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出庭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录像资料不足以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法院依法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9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为15178.24元、护理费1635.2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金2000元,合计22113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为10113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要求返还垫付的1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余下损失10113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王洪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纪连杰14000元。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鉴定费2540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王洪平承担150元,被告纪连杰承担7094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洪平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出院记录明确记载神志清晰,但是鉴定报告记载被上诉人说话颠三倒四,与病历记载明显不符。经到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调查了解,被上诉人思维正常,可以正常的工作,故应当撤销对其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对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判决过于牵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洪平、纪连杰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伤残等级,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及原审法院的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酌定支付2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