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叶森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叶森源,谭伟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赖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家栋、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森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范永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伟明,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森源、原审被告谭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4时40分,谭伟明驾驶粤WQ44**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罗镜镇镜东村委往罗镜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镜镇镜东村委高垌村路段时,涉嫌与叶森源驾驶的粤WM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粤WM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叶森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为由,出具了罗公交证字(2013)第C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且经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痕迹检验,粤WQ44**号轿车和送检的粤WM19**号二轮摩托车未检出有发生碰撞的痕迹。叶森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9345.9元,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8.4元。事故发生后,谭伟明已支付500元医疗费给叶森源。医生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侧腓骨头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4日行左胫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加强营养治疗,住院期间需陪人贰名,出院后定期复诊,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拆除,估计二期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住院及手术费需陆仟元,建议出院后全休壹个月。2014年1月17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评定:1、被鉴定人叶森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符合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森源伤后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时间90日,护理时间90日;3、被鉴定人叶森源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叶森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姚某某、兄弟叶某某护理,叶森源、姚某某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女儿叶某甲(曾用名叶某甲),1998年1月31日出生,至叶森源受伤时15岁8个月;儿子叶某乙,2000年2月4日出生,至叶森源受伤时13岁7个月。叶森源的父亲叶某源已故,母亲陈文芳,1937年10月19日出生,至叶森源受伤时76周岁,叶森源父母共生育叶某南、叶森源、叶某某三个儿子。上述人员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谭伟明是其驾驶的粤WQ44**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向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叶森源驾驶的粤WM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陈某某,该车没有购买保险且已达报废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为由,没有对本案作出责任认定,但本案中,谭伟明驾驶粤WQ44**号小型轿车驶出路口时,没有注意前方主干道的车辆,叶森源驾驶粤WM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没有注意前方路口驶出的车辆,致其车辆失控倒地,叶森源与谭伟明的驾驶行为均有可能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综上,叶森源与谭伟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鉴于粤WQ44**号小型轿车已向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责由谭伟明进行赔偿。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提出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是叶森源单方委托并组织鉴定的,且广东中天鉴定所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条适用于4.9.9.i:3)款“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之规定,鉴定叶森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符合IX(九)级伤残,因《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是行业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为国家标准,鉴定机构弃国家标准,而采用行为标准,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2条之规定,该鉴定结论不合理,要求对叶森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一所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客观病情与叶森源的病历资料记载一致,有事实基础,其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对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不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去函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其回函称:“《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的条文内容是对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里面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操作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定标准未明确规定的情形,所作的补充与理解。该点在该文件的总则与进行了注明:‘本规定适用于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常见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评定标准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并对此所作的补充与理解’(具体详见附件)。因此,《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是对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未明确规定的情形,所进行的补充与细化,两者之间紧密联系,并不存在先后之分,更不存在矛盾或冲突之说。在本案鉴定过程中,被鉴定人叶森源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完全符合《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条3)款“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之规定,而在国家标准中没有“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评定细化条文,因此,我所在采用鉴定依据的时候,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相关规定,并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条3)款’,评定叶森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IX(九)级伤残”。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即认定叶森源的伤属九级伤残。故对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申请对叶森源的伤残作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叶森源要求谭伟明与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与谭伟明只是基于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保险与投保的关系,对叶森源的损害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故对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谭伟明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对叶森源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叶森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474.3元。经依法审核叶森源提交的收费票据,叶森源的医疗费用应为19474.3元,现叶森源主张谭伟明已经支付的500元医疗费不包含在上述医疗费用内,医疗费应为19974.3元,因谭伟明对此不予确认,提出按叶森源提交的收费票据认定叶森源的医疗费,故原审法院根据叶森源提交的收费票据认定叶森源的医疗费为19474.3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叶森源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拆除,估计二期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住院及手术费需陆仟元,因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需要的费用为6000元,故原审法院支持该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因叶森源住院的天数共为22天,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住院伙食费应计算为2200元(100元/天×22天)。4、营养费80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了叶森源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叶森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800元。5、护理费4993.52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叶森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审法院支持叶森源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30天,由1人护理;对护理费的标准,虽然护理人员姚某某曾在深圳市务工,但其已于2013年5月31日离职,此后至事故发生前,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继续在深圳市务工或者在其他城镇工作以及其误工损失是多少,故叶森源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即67.48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案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993.52元(67.48元/天×22天×2人+67.48元/天×30天×1人)。6、误工费9042.32元,虽然叶森源曾在深圳市务工,但其已于2013年7月30日在深圳市正金贵金属有限公司离职,此后至事故发生前,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继续在深圳市务工或者在其他城镇工作以及误工的损失是多少,故叶森源主张误工费按3100元/月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67.48元/天计算;对误工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误工时间自叶森源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其定残前一天(2014年1月16日)共134天,故叶森源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042.32元(67.48元/天×134天)。7、残疾赔偿金46677.2元,叶森源的伤势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叶森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居民标准计算,经查,虽然叶森源曾在深圳市务工,但其已于2013年7月30日在深圳市正金贵金属有限公司离职,此后至事故发生时,叶森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继续在深圳市工作或者在城镇工作,因此,叶森源未能证实其在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属举证不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按深圳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叶森源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7115.15元。至叶森源受伤时,叶森源的女儿叶某甲15岁8个月(1998年1月31日出生),被扶养至18周岁,还需被扶养2年又4个月;儿子叶某乙13岁7个月(2000年2月4日出生),被扶养至18周岁,还需被扶养4年又5个月;母亲陈文芳76周岁(1937年10月19日出生),还需被扶养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如下:(1)叶某甲、叶某乙、陈文芳的共同被扶养期间为2年又4个月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8343.5元/年×2人(被扶养人为2人)÷2人(抚养义务人为2人)+8343.5元/年×1人(被扶养人为1人)÷3人(扶养义务人为3人)=11124.67元,该数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元/年,故应以834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该3人在2年又4个月的共同被扶养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343.5元/年×2年又4个月×20%=3893.63元;(2)扣除前述被扶养人叶某甲、叶某乙、陈文芳的共同被扶养期间2年又4个月,被扶养人叶某乙、陈文芳的共同被扶养期间为2年又1个月,则该期间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8343.5元/年×1人(被扶养人为1人)÷2人(抚养义务人为2人)+8343.5元/年×1人(被扶养人为1人)÷3人(扶养义务人为3人)=6952.92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元/年,故应以6952.9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2人在2年1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952.92元/年×2年又1个月×20%﹦2897.05元;(3)扣除前述(1)、(2)的共同被扶养期间,被扶养人陈文芳还需被扶养7个月,则该期间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8343.5元/年×1人(被扶养人为1人)÷3人(扶养义务人为3人)=2781.17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元/年,应以2781.1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被扶养人陈文芳在7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781.17元/年×7个月×20%=324.47元。上述各项合计共7115.15元。9、鉴定费1900元,经审查叶森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用是叶森源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10、交通费800元,叶森源虽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支出的证明,但考虑到叶森源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以及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叶森源已构成伤残,对其工作、生活、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叶森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叶森源提交购买铪腋拐的收据,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时间比事故发生的时间早,且谭伟明、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对该部分的损失不予确认,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叶森源主张财物损失费95元,因叶森源不是其驾驶的粤WM1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由其主张该摩托车的过检劳务费,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叶森源的11项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1、2、3、4项,其赔偿数额为28474.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5、6、7、8、9、10、11项,其赔偿数额为74528.19元。叶森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03002.4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8474.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4528.19元。应由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叶森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528.19元给叶森源。不足部分18474.3元,由谭伟明按责承担50%,即9237.15元,扣减谭伟明已经赔偿给叶森源的500元,还应赔偿8738.15元给叶森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叶森源。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528.19元给叶森源。三、谭伟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项8738.15元给叶森源。四、驳回叶森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叶森源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778元,由谭伟明负担184元,由叶森源负担2568元。宣判后,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是:谭伟明驾驶的粤WQ44**号小车与叶森源驾驶的粤WM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不是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森源答辩称:谭伟明驾驶的粤WQ44**号小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与在主干道直行的叶森源驾驶的粤WM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伟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谭伟明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谭伟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叶森源于2014年8月7日诉至罗定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由谭伟明承担赔偿责任。4、谭伟明与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谭伟明、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谭伟明的驾驶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叶森源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谭伟明、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谭伟明驾驶粤WQ44**号小型轿车驶出路口时,没有注意前方直行主干道的车辆,叶森源驾驶粤WM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也没有注意前方路口驶出的车辆,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以事故双方发生实际碰撞为前提条件,谭伟明与叶森源双方车辆虽未发生实际碰撞,但双方均未按照道路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是造成叶森源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叶森源与谭伟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WQ44**号小型轿车已向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责由谭伟明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谭伟明驾驶的粤WQ44**号小车与叶森源驾驶的粤WM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不是交通事故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