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严润青与被上诉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润青,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润青,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汉族,1960年2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范歆竹,女,汉族,1986年9月22日生。上诉人严润青因与被上诉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润青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被上诉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严润青在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上海丝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健力宝(镇江)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7棵麦黑麦汁”2400瓶,单价5.6元,共计13440元。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品名“7棵麦”下方有“黑麦汁”、“100%”、“使用苏格兰进口麦汁”以及“无色素、无甜味剂、无香精”和“无酒精”等字样。严润青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于2014年9月28日向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申述举报上述涉案产品。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31日电话口头答复,并于同年11月4日书面信函答复称:“经委托深圳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测,已于10月31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受检测样品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本次抽检不合格。GB7718-2011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该产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无色素’、‘无甜味剂’、‘无香精’、‘无酒精’,但并未标示‘色素’、‘甜味剂’、‘香精’、‘酒精’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该规定。我局将依据上述检测报告,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12月1日,严润青诉至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明知其为不合格产品仍然销售存在欺诈,要求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3440元,并进行十倍赔偿。庭审中,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提供了生产厂家上海丝味食品有限公司和健力宝(镇江)饮料有限公司委托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涉案产品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该份检测报告检验结论栏显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10792-2008、GB2760-2011标准的规定。”同时,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证明涉案产品委托加工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并在镇江市质监局进行过备案。庭审中,针对严润青退还货款1344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庭释明下,严润青明确为要求苏果超市有限公司退货退款。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涉案食品及图片、市食药监局回函及邮寄信封、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严润青在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7棵麦黑麦汁”,其外包装上虽在标注品名“7棵麦”的下方有“黑麦汁”、“100%”、“使用苏格兰进口麦汁”的文字,但该文字并非连贯书写,而是各自独立,分属不同的行,其表明的意思也并非涉案产品为100%黑麦汁,而是指涉案产品100%使用苏格兰进口麦汁,故该标签文字的表述,并不足以构成引人误解和欺诈,严润青主张该标示违反“标签通则”第3.4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严润青主张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印有“黑麦汁”,适用标准为碳酸饮料标准“GB/T10792”,但未标明其为碳酸饮料或汽水,误导消费者以为其购买的饮料并非碳酸饮料,违反了“标签通则”第3.5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虽标注“黑麦汁”,但同时也标注了产品类别为其他型碳酸饮料,不足以构成引人误解和欺诈。严润青另主张涉案产品未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违反了“标签通则”第4.1.2.2.1条的规定,但该规定是指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案产品名称为“7棵麦”,同一展示版面下方标注有“黑麦汁”和“麦芽汁饮品”,其外包装上也标注了产品类别为其他型碳酸饮料,该标注符合相关规定,故严润青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无色素、无甜味剂、无香精、无酒精,但标签上并未标注色素、甜味剂、香精和酒精的含量,不符合“标签通则”第4.1.4.2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故严润青认为涉案食品为不合格食品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苏果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严润青另主张在退货后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索取十倍的赔偿。该条款所述的赔偿属惩罚性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应当严格其适用条件。在食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食品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而食品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当销售者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存在过错且必须是“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然进行销售时,严润青一方才有权按上述规定向其主张价款的十倍赔偿。本案中,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已要求生产者提交了相关生产备案材料和检测报告,基本尽到了进货查验责任,履行了法定查验义务,主观上并无明显过错。而且,严润青当庭表示涉案产品自己并未食用,也未因购得涉案产品而造成人身损害和除购物价款外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故其主张十倍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严润青办理所购13440元涉案产品“7棵麦黑麦汁”的退货手续,并退还严润青货款13440元。二、驳回严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严润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遗漏案件事实。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认定案涉食品不符合国家规定,判令为不合格。涉案食品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86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撤柜下架。以上事实原审判决只字未提;2、原审法院以案涉食品未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为由不予支持十倍赔偿是错误的。本案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应该得到十倍赔偿;3、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首先,对检测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次,上诉人作为普通消费者,明显可以识别该“7棵麦”没有含量标示的食品安全问题,而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食品销售商却视若罔闻,可见并没有尽到义务,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另外,原审法院对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基本尽到进货查验责任”一词的运用存在不妥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文件在原审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告知。即使存在这样的文件,也仅说明涉案食品标签标示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2、被上诉人对于讼争产品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食品标签标示虽然有瑕疵,但是不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十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严润青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立案审批表》以及《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以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已被责令停止销售、撤柜下架。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载明:“经检测,受测样品配料的定量标示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上诉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的规定,现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关于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范围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责令你(单位)于2015年4月22日前停止销售,将上述产品下架。”2、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同样的产品金湖县法院对此作出了十倍赔偿的判决。对于上述证据,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冲突,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产品标示存在瑕疵,但这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证据2的判决书系一审判决书,有无生效并不清楚。如果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事实有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立案审批表》以及《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2014)金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首先,涉案产品虽然未标注色素、甜味剂、香精的含量,但其在外包装上已标注涉案产品无色素、无甜味剂、无香精,该行为虽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但尚不足以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其次,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虽标注“黑麦汁”,但同时也标注了产品类别为其他型碳酸饮料,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且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已按规定要求生产者提交了相关生产备案材料和检测报告,履行了法定的查验义务。综上,严润青主张苏果超市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按《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进行十倍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严润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