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纪伏梅,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超林,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伏梅,被告蒋某和委托代理人张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常离家出走,还因其他琐事,双方关系不睦。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可随原告生活。法院应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套住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27日在金湖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2005年12月9日生一女,取名为沈某甲。原告在本次诉讼前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申请撤回起诉,第二次经本院调解和好。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同意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的协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金湖县黎城镇锦绣华城小区17幢4单元508室住房一套,双方确认该住房净资产为1517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和达成婚生子对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300元抚养费的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认定为15174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因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付出要比被告多,本院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原告和婚生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女沈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5年8月份起至婚生女18周岁止,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2015年的1500元于今年12月30日前给付,以后的分别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一半。三、被告分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金湖县黎城镇锦绣华城小区17幢4单元508室的住房的共同财产中的60000元。原告将被告应得的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给被告。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金湖县黎城镇锦绣华城小区17幢4单元508室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邱永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