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赵某甲(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到农安县龙王乡联合村居民郭某甲家,手持镐把将郭某甲家塑钢玻璃窗玻璃及电视机砸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95.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到农安县公安局龙王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他人纠集下,公然毁坏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赵某甲(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到农安县龙王乡联合村居民郭某甲家,手持镐把将郭某甲家塑钢玻璃窗玻璃及电视机砸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95.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到农安县公安局龙王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3、证明。4、情况说明。5、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证言。2、证人李某甲证言。3、证人赵某乙证言。4、证人郭某乙证言。5、证人陈某甲证言。6、证人张某某证言。7、证人陈某乙证言。(三)被害人郭某甲陈述。(四)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他人纠集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