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赵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周某某,女,1962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光武,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52年5月18日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0年农历7月23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先后生育并抚养了四个女儿,现均已成年,且分门另过。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棍棒相加,实施家庭暴力,到1999年农历7、8月份,被告竟又用刀将原告戳伤。被告的作为让原告心灰意冷,无奈下背井离乡至今,期间双方从未有过任何联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离家出走16年之久,双方多年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村委证明。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外出时候并没有生气。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0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81年9月19日生育长女王延芝,1984年10月11日生育二女儿王小花,1986年11月19日生育三女儿王小换,1990年11月13日生育四女儿王延红。原告周某某以被告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于198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四个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跃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宜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