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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旭与缴万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缴万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张旭。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缴万福。原告张旭与被告缴万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及其委托人郑利芬、被告缴万福的委托代理人缴自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持菜刀将其砍伤。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5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属必然发生的费用而未予支持。现原告二次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937元,护理费267元,营养费150元。被告缴万福辩称,对原告所诉二次治疗的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持菜刀将原告右腕、左面颊砍伤。2013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而未予支持。2014年10月4日-7日,原告就其右环小指伸肌腱粘连在大城县中医院行松解术。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360.83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复查换药支出门诊费455.25元。另外,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13日在大城县正和大药房购盐酸莫西沙星片15盒,甲钴胺片11盒,共计1303.5元,但对该外购药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未提供医生处方予以证实。原告称其住院三天,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元(住院及出院乘坐出租车两次,每次10元)。原告称在其住院期间其亲属支出交通费100元,要求被告一并赔偿。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2013)大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发票、费用清单、廊公鉴字(2012)1284号鉴定文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右腕砍伤,原告因其右环小指伸肌腱粘连行松解术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8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6136.08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其亲属支出交通费100元,因不属被告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缴万福赔偿原告张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36.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缴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营审判员  王学燕审判员  张兆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