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与被告薄君、刘道军、刘海文、王国生、薄艳荣、赵福平、刘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薄君,刘道军,刘海文,王国生,薄艳荣,赵福平,刘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内。代表人刘启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长燕,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薄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刘道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刘海文(系刘道军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王国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薄艳荣(系王国生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赵福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刘桂芬(系赵福平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以下简称拜泉邮储银行)与被告薄君、刘道军、刘海文、王国生、薄艳荣、赵福平、刘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长燕、被告薄君、刘道军、刘海文、王国生、薄艳荣、赵福平、刘桂芬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泉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薄君、刘道军、王国生、赵福平等4农户以购买农机具为由,在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经我行审查核准,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按规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00000.00元,但被告只按约定偿还了前10个月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我行多次派出业务人员进行催收,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共计200000.00元及2015年2月17日至今的利息和罚息,请予以支持。被告薄君、刘道军、刘海文、王国生、薄艳荣、赵福平刘桂芬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薄君、刘道军、王国生、赵福平四农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推举薄君为牵头人,在原告拜泉邮政储蓄银行处申请贷款,四人及李伟杰、刘海文、薄艳荣、刘桂芬以各自配偶的名义均同意对于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的借款共计2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共四份,予以证实被告薄君、刘道军、王国生、赵福平以购买农机具为由,在原告拜泉邮政银行处借款的事实,其中每户5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贷款利率按13.50%计算,并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贷款。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因被告均未能履行借款偿还义务,按照合同条款,原告有权依据所约定的如存在逾期偿还的情形,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证据四、逾期还款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各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因各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各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薄君、刘道军、刘海文、王国生、薄艳荣、赵福平、刘桂芬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薄君、刘道军、王国生、赵福平等4农户以购买农机具为由,自愿组成同一联保小组,在原告拜泉邮储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每户名下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3.50%,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对各自贷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如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现因原告拜泉邮储银行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00000.00元后,但被告只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并未偿还各自名下借款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共计200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至今的利息和罚息,并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明确表示对李伟杰撤回诉讼,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拜泉邮储银行与被告薄君、刘道军、王国生、赵福平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其各自名下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不应超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进行计算。又因原告与各借款人及各自配偶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相互之间为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之间对所欠款项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君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道军、刘海文、王国生、薄艳荣、赵福平、刘桂芬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道军、刘海文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薄君、王国生、薄艳荣、赵福平、刘桂芬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国生、薄艳荣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薄君、刘道军、刘海文、赵福平、刘桂芬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福平、刘桂芬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薄君、刘道军、刘海文、王国生、薄艳荣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薄君、刘道军、刘海文、王国生、薄艳荣、赵福平、刘桂芬各自负担8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明方代理审判员 孙邦国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浩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