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宇凌电气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凯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宇凌电气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凯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520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被告连云港宇凌电气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连云港凯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加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亚,;。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诉被告连云港宇凌电气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凌公司)、连云港凯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刘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凌公司、凯捷公司、刘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宇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宇凌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同日,原告向宇凌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2013年6月7日,被告凯捷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宇凌公司2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7日,被告刘亚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为宇凌公司2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宇凌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为387702.85元),本息合计为2887702.85元。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凯捷公司、刘亚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宇凌公司、凯捷公司、刘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宇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宇凌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有权对宇凌公司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原告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如宇凌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宇凌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凯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刘亚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凯捷公司、刘亚为宇凌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宇凌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95665.12元。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87702.85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宇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按约借款给被告宇凌公司,被告宇凌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宇凌公司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凯捷公司、刘亚分别与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作为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宇凌公司、凯捷公司、刘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宇凌电气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截至2015年3月9日为387702.85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凯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亚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0元及公告费700元,共计30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宇凌电气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连云港凯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