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耀强、张军良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耀强,张军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125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来喜,系该单位址坊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新科,系该单位址坊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耀强,村民。被告张军良,村民。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耀强、张军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耀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来喜、马新科、被告张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耀强于2014年4月30日由张军良担保,在我单位址坊信用社贷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张耀强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军良承担保证责任内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耀强辩称:欠款都是事实,我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就还。被告张���良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耀强于2014年4月30日由被告张军良担保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坊信用社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方式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耀强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军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政策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耀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军良应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军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