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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胡建民诉张立山、于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民,张立山,于会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胡建民,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立山,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于会芹,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胡建民诉被告张立山、于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由本院审判员王聪颖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山、于会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其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山、于会芹偿还原告胡建民借款2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原告承担478元,被告承担478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聪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