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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张某乙,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2012年9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县。法定代理人向某,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县。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屏边县。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蔚、代理检察员白耀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乙及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曹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在新平县戛洒镇大红山某公司食堂门前打麻将,被害人向某背着其女儿张某乙(女,2岁)在旁观看。期间向某与正在打麻将的杨某发生争吵并致双方抓打,随后被告人杨某随手拿起旁边的铁制凳子往向某砸去,致向某及其女儿张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1、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向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姚某某、曹某某、代某某、管某、秦某某的证言,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新)伤鉴(法)字[2014]157号、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新平县公安局戛洒派出所的电话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出:一、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2378.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47.1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725.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2555.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47.15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3577.16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540.22元。就上述诉讼请求,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新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CT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车票及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张某乙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但现无能力赔偿,待服刑完毕出来后再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害人向某、张某乙户口所在地为新平县平甸乡某村,户别为农村居民。被害人向某、张某乙被打受伤后到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生诊断:张某乙的伤情为额部头皮裂伤、左侧颞骨线形骨折,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加强营养,住院及复查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378.71元;向某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加强营养,治疗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555.9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玉溪矿业医院新平大红山分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新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挂号单、CT影像诊断报告书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向某、张某乙于2014年10月7日晚受伤后于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2日在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生诊断:张某乙的伤情为额部头皮裂伤、左侧颞骨线形骨折,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复查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378.71元;向某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555.91元的事实。2、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向某、张某乙户口所在地情况及身份情况,其户别为农村居民。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害人向某提供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及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据,本院审查认为,该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被害人向某就医、复查、作鉴定的时间不相符,且庭审中查明该费用为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某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张某乙医疗费2378.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及赔偿向某医疗费2555.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的请求有理,并有相关医疗费单据、病情证明、出院记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张某乙护理费447.15元及向某护理费447.15元的请求,被告人杨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某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损失情况的证据,综合二原告人的伤情及新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庭审查明的护理人员情况,本院按住院4天、1人护理、每天79.02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张某乙及向某护理费各316.08元;要求赔偿向某误工费3577.16元的请求,被告人杨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未提供其系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等职业的相关证据,而新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证实向某因伤误工的时间为32天,故本院按32天、每天79.02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2528.64元;要求赔偿向某交通费60元的请求,被告人杨某没有异议,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张某乙损失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378.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16.08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594.79元;向某损失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555.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16.08元、误工费2528.64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300.63元。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94.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300.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郑文学人民陪审员  潘金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