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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杜月梅与李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月梅,李新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原告杜月梅与被告李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杜月梅,又名都月梅,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张龙,男,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河,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吴军龙,男,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杜月��与被告李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李新河的委托代理人吴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月梅诉称:2006年2月,被告李新河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说是做生意用,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借钱的用途。被告的欠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借款后钱款的用途,和原告无关。现起诉被告李新河偿还原告28000元。被告李新河辩称:原告杜月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所借款项被告用于直销,不受法律保护。案件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被告李新河在湖南省做生意资金紧张,通过中间人司根马介绍���向原告杜月梅借款36800元.后原告杜月梅将36800元打入王惠生的银行卡上,由王惠生将36800元交给被告李新河。后来,原告杜月梅到了湖南省,被告李新河偿还了原告杜月梅8800元,由被告李新河的妻子张华给原告出具了28000元的条据。条据载明:“李新河欠都月梅28000元。”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脱不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妻子张华出具的借据、证人司根马、王惠生的证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河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的妻子张华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被告对催要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该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借款的用途,原告和证人均证实借款时被告声称做生意用,原告并不知被告钱款的真实用途。故被告李新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月梅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新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陈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