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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吴丽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高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高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1454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原告吴丽丽,住宾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高志勇,住宾县。原告吴丽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高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丽丽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冬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佰秋、李学峰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丽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丽诉称:2015年4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高志勇驾驶黑LM45**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吴丽丽相撞,致吴丽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丽丽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00元,手链损坏维修费300元,丢失一块手表136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306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志勇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依据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不同意承担,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志勇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对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吴丽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高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高志勇无质证。证据A2.宾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支出药费37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药费票据375.50元无异议,被告高志勇无质证。证据A3.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维修费支出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高志勇无质证。证据A4.购手表票据。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价值1360元的手表丢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只提供购买手表小票,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手表丢失的事实存在。被告高志勇无质证。证据A5.东祥金店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此次故事中造成手链损坏维修支出费用3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手链的破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手链的损坏是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被告高志勇无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高志勇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吴丽丽提供的证据A1.2.3,虽未经被告高志勇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A4.A5,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高志勇驾驶黑LM45**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吴丽丽相撞,致吴丽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丽丽在宾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75.50元,摩托车维修费支出1000元。吴丽丽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手链损坏维修支出300元,丢失一块手表价值1360元。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志勇承担。高志勇驾驶的黑LM45**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5年4月21日,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0916号:认定高志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丽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志勇驾驶黑LM45**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与吴丽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丽丽受伤支出医药费元375.50元属实。因此次事故吴丽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维修支出1000元亦属实,因黑LM45**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吴丽丽要求被告给付丢失手表款1360元及手链维修费300元的请求,因事故认定中对该项财产是否受损失没有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丽丽375.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丽丽摩托车维修费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