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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定安与被告许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定安,许后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何定安,女,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退休职工。被告许后泉,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自由职业。原告何定安与被告许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丹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定安及被告许后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定安诉称:2013年,被告许后泉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何定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许后泉借款的事实。被告许后泉辩称:原告是开麻将馆的,被告在其家打麻将,原告知道被告挣了钱,于是借钱给被告放高利贷,按照月息3%计算。2006年,原告陆续借给被告3万元、4万元、5万元,被告均按照3%的月息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并偿还了本金。2007年,原告又分别借给被告5万元、7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按照3%的月息,向原告支付3年零8个月的利息,本金没有偿还。2010年8-9月,被告亏本了,不能给原告利息,但是答应会偿还给原告本金。2013年,被告偿还了原告5万元本金。2010年,原告在向被告购买了渌口水电站的房子,另外一个姓何的人也向被告买了房子,被告当时要求姓何的人给了原告3万元,原告没有打收条,具体给钱时间不记得了。2014年4、5月份的时候,被告给了原告4万元,原告没有打收条,借条也没有收回,至今共计偿还了原告12万元本金。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定安与被告许后泉系邻居关系,2006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知悉被告在外放高利贷,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按照3%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分期偿还了原告借款及支付了利息。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4万元,故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何定安肆万元整属实借款人许后泉2013年6月7日”的借条一份。被告称已向原告偿还了欠款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实其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何定安诉请被告许后泉偿还借款4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定安所诉的借款40000元有被告许后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何定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其已于2014年4、5月时向原告偿还了该借款4万元,只是没有收回借条及向原告出具收条,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还款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还款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所述的还款4万元的情况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许后泉双方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后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后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定安偿还借款40000元。如被告许后泉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许后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