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盛海水与朱鹏飞、蒙城县一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海水,朱鹏飞,蒙城县一达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利志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盛海水,木工。委托代理人包有银,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鹏飞,司机。被告蒙城县一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鲲鹏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葛维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鹰潭市利志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镇正一路3号。法定代表人冯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友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海水与被告朱鹏飞、蒙城县一达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利志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有银、被告朱鹏飞、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一达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利志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海水诉称,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朱鹏飞驾驶被告蒙城县一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鹰潭市利志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L×××××挂重型低平板挂车,从浙江驶往广东广州方向,途径320国道贵溪市福达家园路口路段时,超车占道行驶撞到原告盛海水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鹏飞负全部责任;原告盛海水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胸壁及颈部广泛皮下气;5、纵膈积气;6、肺挫伤;7、头皮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17日,原告盛海水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了医学鉴定,花去鉴定费2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盛海水的伤情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二项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赣L×××××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盛海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4767.33元【医药费22977.5元(已扣除被告朱鹏飞支付的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40元/天=4360元、营养费109天×40元/天=4360元、护理费109天×100元/天=10900元、误工费198天×200元/天=396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17年×(10%+1%)=45457.8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1812元、食宿费1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767.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盛海水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护理费按117.11元/天计算,损失总额变更为156632.32元。被告朱鹏飞辩称,对原告盛海水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医疗费1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蒙城县一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鹰潭市利志顺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皖S×××××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赣L×××××挂投保了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盛海水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预留他人份额;我公司已垫付另一伤者的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9499.53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无证据支持,不认可;护理费已包含在费用清单里,不应重复计算;营养期过长,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和住宿费我公司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盛海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朱鹏飞的驾驶证、蒙城县一达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利志顺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信息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鹏飞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4、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皖S×××××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蒙城县一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赣L×××××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鹰潭市利志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鉴定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09天;6、住院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复印件、确认书,证明原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29966.07元,其中原告自付19966元,被告朱鹏飞支付110000元;7、门诊票据、收据,证明原告花去门诊费1331.5元、××病人费用280元、并在弋阳县叶小娥骨科诊所花去医疗费1400元;8、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和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与外伤有关系,并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食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1000元;11、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调查报告、误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随女儿居住在福达家园小区近8年,并从事木工职业,月工资为6000元;12、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摩托车定损为1522元、拖车费290元。被告朱鹏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朱鹏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挂靠协议,证明被告朱鹏飞所有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蒙城县一达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蒙城县一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鹰潭市利志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证据有: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盛海水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中19499.53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经庭审质证,被告朱鹏飞对原告盛海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盛海水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籍。证据2、3、4、5、8无异议。证据6由法院核实。××病人费用收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弋阳县叶小娥骨科诊所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贵溪市鸿塘卫生院的票据有异议,无门诊病例印证。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证据10有异议,费用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出院后的伙食费无法律依据。证据11中对房产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三份证明和调查报告有异议,居委会和村委会、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证明居住和工作情况的资格,主体上不合法;派出所证明应有负责人的签字同时加盖印章,且应有两人以上的工作人员去调查取证,且居住情况的证明应有居住证或暂住证等公本形式,并附有照片人的个人信息;工作情况若原告有工作单位,应有单位证明、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材料进行证明,若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从事工作,应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或银行流水等材料。证据12中认可车损1522元,拖车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盛海水对被告朱鹏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朱鹏飞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由法院核实。原告盛海水、被告朱鹏飞对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盛海水提供的证据1、2、3、4、5、8,到庭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经核对原告盛海水提供的发票原件,予以确认。证据7中门诊票据,到庭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病人的劳务费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贵溪市鸿塘卫生院的票据,系正规发票,予以确认;弋阳县叶小娥骨科诊所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确认。证据9,到庭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0中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盛海水就医乘坐的火车票确认其中2张,票面金额为13.8元的的士票据予以确认,其他票据未显示乘车时间、地点,不予确认;食宿费原告盛海水未提供正规票据,采信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证据11,贵溪市福达小区业主委员会、贵溪市文坊镇票上村委会、贵溪市雄石街道办事处仙桥居委会、贵溪市小彭象山木材店出具的证明与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形成证据链,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2中修车票据,到庭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拖车费用系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朱鹏飞提供的证据1,原告盛海水、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经核实原件,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盛海水、被告朱鹏飞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朱鹏飞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重型低平板挂车从浙江驶往广东广州方向,途径320国道贵溪市福达家园路口路段时,超车占道行驶撞到原告盛海水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和夏跃庆驾驶的赣L×××××号二轮摩托车及国道南侧绿化带、路灯及停靠在非机动车道的一辆白色小车,造成四车受损、盛海水、夏跃庆受伤及绿化带、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朱鹏飞负全部责任;盛海水、夏跃庆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129966.07元、××病人劳务费280元,其他门诊费用1331.5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胸壁及颈部广泛皮下气;5、纵膈积气;6、肺挫伤;7、头皮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17日,原告盛海水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了医学鉴定,花去鉴定费2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盛海水的伤情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二项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3000元,花去鉴定费1100元。被告朱鹏飞系皖S×××××号车及赣L×××××挂车的实际车主,皖S×××××号车挂靠在蒙城县一达物流有限公司、赣L×××××挂车挂靠在鹰潭市利志顺物流有限公司。皖S×××××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赣L×××××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S×××××号车、赣L×××××挂车年检情况正常。被告朱鹏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盛海水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56632.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到庭二被告对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鹏飞要求一并处理其为原告盛海水垫付的医疗费用1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朱鹏飞一致同意扣除19499.5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朱鹏飞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海水的损失认定:1、原告盛海水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32977.5元(其中被告朱鹏飞垫付110000元),经核对原告盛海水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131577.5元计算;2、原告盛海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9天×40元/天=4360元计算,结合原告盛海水的住院时间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109天×20元/天=2180元计算;3、原告盛海水主张营养费按109天×40元/天=4360元计算,结合原告盛海水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109天×20元/天=2180元计算;4、原告盛海水主张护理费按109天×117.11元/天=12764.9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盛海水主张误工费按198天×200元/天=39600元计算,原告虽提供了贵溪市小彭木材店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其从事木工的职业,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情况及原告住院时间、出院记录,结合原告的职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198天×115.62元/天=22892.76元计算;6、原告盛海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457.8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盛海水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其居住地到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按1500元计算;8、原告盛海水主张按6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盛海水二项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5000元计算;9、原告盛海水主张停车拖车费29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1522元,到庭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盛海水主张的食宿费100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盛海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1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2180元、护理费12764.99元、误工费22892.76元、残疾赔偿金45457.8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522元、停车拖车费290元,合计239665.08元。原告盛海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问题的认定?被告朱鹏飞系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蒙城县一达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利志顺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与实际车主被告朱鹏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系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按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比例确定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赣L×××××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对“不承担鉴定费”这一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盛海水的损失:1、由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在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87615.58元(护理费12764.99元+误工费22892.76元+残疾赔偿金45457.8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7615.5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22元;2、由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在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5264.73元(医疗费131577.5元-10000元-非医保费用194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21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拖车费290元)×100/105=115264.7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在赣L×××××挂重型低平板挂车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763.24元(医疗费131577.5元-10000元-非医保费用194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21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拖车费290元)×5/105=5763.24元;3、由被告朱鹏飞赔偿19499.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责任内赔偿原告盛海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220165.55元(10000元+87615.58元+1522元+115264.73元+5763.24元=220165.55元);二、由被告朱鹏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盛海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9499.53元,上述款项与被告朱鹏飞垫付的医疗费110000元折抵后,由原告盛海水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理赔款时返回被告朱鹏飞90500.47元;三、驳回原告盛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行电话:0701-377****)。案件受理费5299元(原告盛海水预交3395元),由原告盛海水负担529元,被告朱鹏飞、蒙城县一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