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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傅最喜与邱四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最喜,邱四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09号原告:傅最喜,男。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徐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四喜,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原告傅最喜诉被告邱四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简称人寿太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简称人保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最喜委托代理人肖吕荣,被告邱四喜,被告人寿太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傅最喜诉称:2014年6月20日,邱四喜驾驶皖K×××××(皖K×××××)挂车在马鞍山市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1号厂房C号库内装货后,倒车时不慎将随车人员傅最喜撞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认定:邱四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最喜受伤后于马鞍山市中心医院、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傅最喜颅脑损伤遗留有轻度智力缺损属伤残八级;脊柱损伤致腰部活动障碍属伤残十级。2、误工期评定以伤后210天、护理期以伤后150天、营养期以伤后150天为宜。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傅最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293794.1元。邱四喜对傅最喜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人寿太和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属于本车上的驾乘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核实。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保太和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事故车辆仅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对事故事实认定有异议,请法庭核实。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邱四喜驾驶皖K×××××(皖K×××××)挂车在马鞍山市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1号厂房C号库内装货后,倒车时不慎将随车人员傅最喜撞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认定:邱四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最喜受伤后于马鞍山市中心医院、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傅最喜颅脑损伤遗留有轻度智力缺损属伤残八级;脊柱损伤致腰部活动障碍属伤残十级。2、误工期评定以伤后210天、护理期以伤后150天、营养期以伤后150天为宜。皖K×××××(皖K×××××)挂车在人保太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寿太和支公司购买了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傅最喜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6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误工费27405元(210天*130.5元/天)、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54001元(24839元/年*20年*0.31)、被抚养人生活费27765元(其子女傅敏、傅强(16285*3/2+16285*8/2)*0.31),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0元,合计274598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居委会和学校证明、慈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聘用协议、保险单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邱四喜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傅最喜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邱四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太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寿太和支公司购买了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两个保险公司应分别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非医保用药除外)先行承担傅最喜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人保太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人寿太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1281.45元(总损失273924.15元-交强险120000元-2642.7元双方约定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即26427.25元*10%),傅最喜剩余经济损失即非医保用药部分2642.7元由侵权人邱四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最喜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51281.45元。请将此款汇至我院,并汇款后及时将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提交至我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最喜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0000元。请将此款汇至我院,并汇款后及时将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提交至我院。三、被告邱四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最喜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642.7元。三、驳回原告傅最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0元(此款原告傅最喜已预交),由被告邱四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