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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小俭、李彦与龚培兵、陆忠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俭,李彦,龚培兵,陆忠标,张锦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陈小俭。原告李彦。原告陈小俭、李彦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梅,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培兵(曾用名黄宏宾)。被告陆忠标。被告张锦飞。被告龚培兵、陆忠标、张锦飞的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小俭、李彦与被告龚培兵、陆忠标、张锦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再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被告陆忠标、张锦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梅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汉军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大同新村1002幢608室共有住房(以下简称案涉住房),因2015年1月9日,三被告在西侧燃放烟花,造成屋顶结构着火、受损,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2200元。三被告辩称,两原告的屋顶受损是事实,但屋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两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间是夫妻关系,案涉房屋为两原告共同共有。被告陆忠标、张锦飞与被告龚培���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9日,龚培兵妻子生日,陆忠标、张锦飞送礼烟花爆竹若干。根据龚培兵安排,烟花爆竹被摆放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大同新村1001、1002幢中间过道处,晚上7:30分左右,张锦飞受龚培兵安排,在过道上燃放,持续约半个小时。当晚9:00左右,两原告位于过道一侧的1002幢608室(顶层)屋顶着火成灾,经公安消防部门施救扑灭。海门公安结合对当事人现场调查询问和现场勘验情况,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案涉住房屋顶西南角,屋顶被烧损,过火痕迹集中在屋顶西南角,并向北延伸,起火原因为未燃尽的烟花爆竹残骸引燃屋顶造成火灾,时间在2015年1月9日23时左右。原告陈小俭向公安机关自述,屋顶是有芦苇编成的防晒层和大瓦组成,屋顶上还堆有泡沫板等建筑垃圾。只有在二单元天井范围借助梯子才能爬上去,平时没有人上下。屋顶过火后,因天气下雨,两原告的住房出现渗漏,造成室内墙壁上霉变色。两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两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审理中,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两原告顶层房屋受损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以海价认字(2015)第204号《关于修建费用价格认证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认定修复(总)费用22290元,其中,屋顶部位修复费用14540元,室内部位修复费用7750元。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海公(中)消火认简字(2015)第X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事故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因此制作的《询问笔录》、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5)第204号《关于修建费用价格��证结论书》、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龚培兵委托被告张锦飞在居民小区过道上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预见到燃放烟花溅落的火星可能对周围产生的危害,但俩人在燃放地点选择时疏忽大意,导致未燃尽的烟花爆竹残骸引燃屋顶堆放的垃圾和芦苇屋顶发生火灾,造成两原告房屋部分顶层结构烧损,室内渗漏。被告龚培兵、张锦飞的共同过失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两原告在屋顶堆放泡沫板等易燃垃圾,也是导致未燃尽烟花爆竹残骸起火的原因之一,本院酌定两原告也应自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龚培兵、张锦飞的赔偿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龚培兵、张锦飞赔偿两原告所受损失总额(包括室内、室外)的80%,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负。被告陆忠标的行为与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对两原告要求陆忠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告以屋顶部分属全体业主共有,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培兵、张锦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小俭、李彦总损失22290元的80%计人民币17832元。二、驳回原告陈小俭、李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由原告陈小俭、李彦负担70元,由被告龚培兵、张锦飞共同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青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