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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行监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喜成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喜成,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监字第0015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喜成,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存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红,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亚峰,该局东风街派出所民警。再审申请人李喜成因诉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渭中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喜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根据党章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向党中央送控告信,控告渭南一、二审法院不执行国家的法律,临渭分局将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这种做法违反了党章。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是假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提交意见称,我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有李喜成陈述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照该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我局对李喜成的管辖是合法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李喜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喜成因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于2012年3月、6月先后两次进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警察拦截,告知其天安门广场不是上访、信访的地方。同年6月17日,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崇凝派出所民警对李喜成进行了谈话,并对其进行了训诫,李喜成表示今后不会再去北京上访。2012年10月15日,李喜成又乘火车去北京,在中南海区域进行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并对其作出(2012)第201210150165号训诫书,后将李喜成送至久敬庄收容站,渭南市驻京办人员为李喜成购买了火车票,使其返回渭南市。本案中,李喜成信访维权未依法进行,其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涉访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根据渭南市临渭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移交的材料、渭南市临渭区丰原镇人民政府关于李喜成进京非正常访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对李喜成所作的训诫书、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崇凝派出所和东风街派出所对李喜成询问笔录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喜成作出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的渭公(临)决字(2012)第3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喜成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李喜成承认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见到对其的训诫书,其拒绝签字。申请再审时李喜成称该训诫书系伪造,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庭审陈述矛盾,故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李喜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喜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京玺代理审判员  刘伟夫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