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执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炳旭与刘永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炳旭,刘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前执字第883号申请执行人王炳旭。被执行人刘永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炳旭与被执行人刘永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化肥款83920元,诉讼费94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刘永辉工资予以冻结,因执行时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