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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项云与赵玉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云,赵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赤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项云,工人。被执行人赵玉芳,工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赤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赵玉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8月10日前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赵玉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玉芳账户存款16410.39元,账号为62×××04,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峰审判员  张云霄审判员  乔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宪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