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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韦永超与徐链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超,徐链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韦永超。委托代理人:李燕,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链强。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永超诉被告徐链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韦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徐链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韦永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徐链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永超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到被告经营的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打工。2014年4月2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电锯作业时,右拇指被锯伤,后被工友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9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开具伤残鉴定申请书,并据此到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21177.50元,其中包括十级伤残赔偿金93662元(46831*20年*10%)、误工费23415.5元(46831/12个月*6个月)、护理费600元(100元*6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住宿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9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韦永超为支持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2.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4.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用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7.临时居住证,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工作的事实。8.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浦楼街道运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9.落款为“杭州浙派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一年在杭州工作的事实。被告徐链强答辩称:按照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之间应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工伤认定,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到法院起诉,应予驳回。据被告了解,原告系先受徐才清雇佣,在徐才清的工厂工作。被告名下的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并没有工厂,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按照雇佣关系提出的各项损失金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据案外人徐才清介绍,原告是故意受伤,应当自己承担所有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徐链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行场所照片,用以证明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未有电锯设备及开展电锯作业,被告未雇佣原告,该商行也非原告电锯事故发生地。2.电锯作业场所照片,用以证明据被告了解,该场所系徐才清雇佣原告上班的场所。3.工商企业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于2014年7月7日已经注销的事实。4.工资支付记录及借条,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均由徐才清支付,及被告与徐才清之间的借款情况。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5、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对其中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商行已于2014年7月7日注销,而该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7日,故公章无效。本院认为,注销商行系被告内部经营行为,不影响其公章的对外效力,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单独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单独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事实。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链强系个体工商户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原告于2014年4月接受雇佣到该商行工作。2014年4月28日上午8点30分,原告在进行电锯作业时锯伤右拇指。当日原告被送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于2014年9月6日结束治疗。在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一直休息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9月7日,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申请书一份,向鉴定机构申请给予原告伤残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因故所致右拇指近节指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目前遗有右拇指各关节屈曲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10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总金额按9500元予以确定,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等费用按10000元计算,另有借给原告的1733元被告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头堡村武家墩组36号,现居住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宣家埠村四区30号,系于2014年4月26日办理临时居住证。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于2014年7月7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本院认为: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系原告劳务的接受者,原告在为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未充分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也未对原告进行相关的安全防范提醒,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从事木工多年的人员,在工作时未能注意安全操作,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对原告韦永超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现因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敏君装饰材料商行已注销,其责任应当由经营者徐链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链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永超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9天)、误工费17439.34元(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18日共143天)、护理费600元(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计算6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计算,即16106×20×10%)、鉴定费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1401.34元,应由被告徐链强承担其中的60%计36840.80元。原告以受伤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39840.80元,扣除被告徐链强已经垫付的费用10450元及给原告的借款1733元,被告徐链强还应赔偿原告24657.80元。被告徐链强的相关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永超赔偿款24657.80元;二、驳回原告韦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韦永超负担796元,由被告徐链强负担205元。原告韦永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链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肖振华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洁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