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贺某二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2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被告人黄某,男。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具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南澳派出所接群众陈某(化名)举报,其通过网络得知有两名持联系电话号码为132*****920的男子在深圳市龙岗区从事贩毒行为,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当日晚22时许,在办案民警的安排下,陈某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逃)联系,双方约定以1150元的价格由陈某向王某某购买毒品冰毒5克,并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一公交站台见面。随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即指使本案的被告人贺某、黄某与陈某进行见面并完成毒品交易事宜。双方见面后,被告人与陈某、刘某高(化名)一同驾车前往东莞市找毒品上家,即犯罪嫌疑人“广西”(在逃)拿毒品。后“广西”又安排一名外号“加乐”(情况不详,在逃)的男子交一包毒品给贺某在东莞市辖区内以55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交易完后,贺某即以115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交给刘某高,随后一起回到龙岗区一酒店准备试货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贺某身上缴获交易毒品所得人民币300元,从刘某高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4.4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两被告人对上述贩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贺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贺某、黄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同时被告人黄某同时辩解其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南澳派出所接群众陈某(化名)举报,其通过网络得知有名持电话号码为132*****920的男子在深圳市龙岗区从事贩毒活动,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当日22时许,在办案民警的安排下,陈某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逃)电话联系以11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冰毒5克,并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一公交站台见面。随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让被告人贺某、黄某前往交易,并将号码为132*****920的手机交给两人。双方见面后,两被告人与陈某、刘某高(化名)一同驾车前往东莞市找毒品上家,即犯罪嫌疑人“广西”(在逃)拿毒品。被告人贺某联系“广西”拿货,“广西”让被告人贺某找“加乐”(情况不详,在逃)拿货。被告人贺某收取刘某高所给的毒资人民币1150元后来到东莞市辖区内,以550元的价格向“加乐”购买到一包毒品,并将该毒品交给刘某高。次日1时许,四人一起回到龙岗区一酒店准备试货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贺某身上缴获交易毒品所得的人民币300元(另300元已交酒店开房)、作案联系用的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作案联系用的手机一部,从刘某高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4.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贺某、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毒资、手机照片、证人陈某、刘某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贺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毒品交易主要是由被告人贺某等人联系,毒品交易主要系由被告人贺某直接完成,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关于其是从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贺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贺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4.42克、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招华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人民陪审员 黄飞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蓝蓝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