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管金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管金银,王仲容,管银洪,余秀兰,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王文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9日,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马显庆,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金银,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7日,住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清,男,汉族,生于1948年7月27日,住乐山市。被告:王仲容,女,汉族,生于1961年5月26日,住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清,男,汉族,生于1948年7月27日,住乐山市。被告:管银洪,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6日,住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鸿钧,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秀兰,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3日,住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鸿钧,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南山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57275418-2。法定代表人:管金银。委托代理人:陈明清,公司职工。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负责人:管银洪。委托代理人:黄立刚,职工。原告王文华诉被告管金银、王仲容、管银洪、余秀兰、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沟煤业公司)、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以下简称石梯岩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美、人民陪审员张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定期宣判。原告王文华委托代理人马显庆,被告管金银、王仲容、牛沟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清,被告管银洪、余秀兰委托代理人杨鸿钧、被告石梯岩煤矿委托代理人黄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华诉称:原告原为峨眉山文华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7年起,该公司即在被告管金银、管银洪经营的煤矿中购煤销售。2008年,被告管金银、管银洪因其所经营的煤矿扩能需要资金,遂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分四次向原告现金借款共16000000元,并承诺原告在牛沟煤业公司、石梯岩煤矿购买煤炭时给予市价下浮的价格优惠,原告通过其妹王建平的账户将全部借款提现后交付给了被告管金银、管银洪。双方正常履行至2010年12月31日,因被告管金银、管银洪提出欲继续用款一年,双方遂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将借款利率提高至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再给予原告煤炭价格优惠。被告牛沟煤业公司、石梯岩煤矿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章。当日,被告管金银、管银洪向原告出具了16000000元的现金收条。2011年7月8日、10月16日被告管金银、管银洪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000000元用于煤矿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利率按照峨眉山市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通过其侄女张建华的账户将借款提现后交付给了被告管金银、管银洪。借款发生后,双方按照月息2分实际履行。2011年12月31日,16000000元借款到期,但被告一直向原告正常支付利息,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管金银、管银洪、牛沟煤业公司、石梯岩煤矿重新就前述共20000000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管金银、管银洪按照原有模式付息至2014年3月31日后停止付息,2015年4月16日,被告管金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说明。另,被告管金银与被告王仲容系夫妻,被告管银洪与被告余秀兰系夫妻。综上,原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管金银、管银洪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借款用于经营需要,其经营所得也是用于家庭,该笔债务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仲容、余秀兰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牛沟煤业公司、石梯岩煤矿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管金银、王仲容、管银洪、余秀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牛沟煤业公司、石梯岩煤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金银辨称:借款是真实的,被告因所经营的煤矿需要技改向原告共借款20000000元,原告诉状上所写的借款时间是正确的;2011年1月之前,被告给予原告煤价优惠来冲抵借款利息,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付息680000元(月息按3.4%计算),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每月向原告付息600000元,共付息26280000元,利息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出具收条。因上述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要求将超过部分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014年3月之后,因牛沟煤业公司、石梯岩煤矿经营困难,遂停止了向原告支付利息,目前就两个煤矿的经营状况来看,仍无能力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王仲容辩称:我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借条是管金银和管银洪代表企业签订的,不应该由我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管银洪辩称:本案借款应属于企业间借款,不属于个人间借款,我个人并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未向我交付过借款,借款由企业使用,应该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目前两个企业没有足够的偿还能力,还款还需要时间;已经归还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余秀兰辩称:我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且2015年1月23日我与管银洪已经离婚,故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管银洪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牛沟煤业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管金银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石梯岩煤矿辩称:企业自2015年1月停产至今,确实没有还款能力。其他答辩意见与前述五位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王文华与管金银、管银洪系朋友关系,管金银系牛沟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银洪系石梯岩煤矿主要负责人。管金银与王仲容系夫妻,二人于198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管银洪与余秀兰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月23日离婚。因经营煤矿需要,管金银、管银洪向王文华分别于2008年12月31借款5000000元、2009年3月31日借款5000000元、2009年5月31日借款100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借款5000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管金银、管银洪,并约定以给予王文华煤价优惠冲抵借款利息。双方依约履行至2010年12月31日,当日,王文华与管金银、管银洪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了前述16000000借款,并定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本息,利息按照一年期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乐山市五通桥区沫溪牛沟煤矿和石梯岩煤矿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并加盖了印章,管金银、管银洪于当日向王文华出具了16000000元的收条。2011年7月8日、10月16日,管金银、管银洪又向王文华借款1000000元、3000000元用于煤矿资金周转,王文华均以现金方式向管金银、管银洪交付了该两笔借款。2013年4月24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前述16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共20000000元借款进行了确认,借款利息仍约定为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借条中乙方(借款人)载明为管金银、管银洪,管金银、管银洪分别在乙方一栏签字捺印。该借条同时载明“如果甲方要求乙方归还借款,乙方应在5日内归还,若乙方两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石梯岩煤矿、乐山市五通桥区沫溪牛沟煤矿自愿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牛沟煤业公司和石梯岩煤矿仍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并加盖了企业印章。2015年4月16日,管金银向原告王文华出具了借款说明,该说明载明上述20000000万元借款均用于煤矿技改及经营需要,该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从王文华处提取。管金银、管银洪依约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后停止付息,2015年4月,王文华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归还借款。2015年6月15日,王文华诉来我院,请求判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文华提交的起诉状、借款合同两份、收条、借款说明,被告管金银、王仲容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余秀兰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文华与管金银、管银洪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管金银、管银洪均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进行了确认,依法应认定管金银、管银洪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王文华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管银洪提出其不是借款人的辨称不予采纳;王文华对借款来源及借款交付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被告对该陈述也予以认可,故依法确认王文华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对王文华请求管金银、管银洪清偿借款20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王仲容、余秀兰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管金银、管银洪个人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王仲容、余秀兰应对管金银、管银洪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对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对王文华要求牛沟煤业公司及石梯岩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给王文华的利息,因该支付行为系出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被告提出将已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在本金中扣除的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查询,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王文华请求借款利息按照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金银、管银洪、王仲容、余秀兰、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王文华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141800元,由被告管金银、管银洪、王仲容、余秀兰、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石梯岩煤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王 美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