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伟鸿与曾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鸿,曾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黄伟鸿,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洁芝,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若芝,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旭生,男,汉族,1976年4月30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黄伟鸿诉被告曾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鸿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鸿诉称:2014年9月16日和同年10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收取借款后于当天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一、被告付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伟鸿对上述请求和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300,000元的债权;4.询问笔录,证据原告在和德茶行向被告交付现金的事实。被告曾旭生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2014年11月16日前付还。原告提供的另一张借条载明: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7日前付还。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双方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借条等依据,而被告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贷行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付还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超过法定部分的请求,证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旭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伟鸿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曾旭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伟鸿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曾旭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伟鸿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黄伟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9,1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900元并付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和公告费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人民陪审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