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义军与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军,刘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王义军,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被告刘威,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原告王义军诉被告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义军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军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刘威借原告王义军20000元,约定2013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仍欠原告9000元。为此请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威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刘威借原告王义军20000元,约定2013年底还清,超此期限另付滞纳金1000元。到期后经原告王义军多次催要,被告刘威至今未还清,仍欠原告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威拖欠原告王义军借款9000元,有借据为证,证据充分。被告刘威不及时清偿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王义军请求被告刘威偿还借款9000元及滞纳金1000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义军借款9000元及滞纳金1000元;900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