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周希泽,张太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夏显天,王达芳,周希泽,张太贤,罗彬,周秩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6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476-1。负责人杜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湧,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夏显天,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达芳,女,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周希泽,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太贤,女,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罗彬,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周秩会,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川支行)与被告夏显天、王达芳、周希泽、张太贤、罗彬、周秩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兰兰,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胡族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显天、王达芳、周希泽、张太贤、罗彬、周秩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川支行诉称,被告夏显天在其行贷款24000元,同时王大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有周希泽、张太贤、罗彬、周秩会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夏显天未约归还本息,故起诉要求夏显天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8日利息为1982.4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并由王达芳、周希泽、张太贤、罗彬、周秩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显天、王达芳、周希泽、张太贤、罗彬、周秩会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夏显天、王达芳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贷款申请金额为24000元。2010年9月25日,王达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返款承诺书,承诺对夏显天向原告申请贷款2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六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载明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愿对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夏显天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4000元给被告夏显天用于购买建筑材料,贷款期限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利息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执行新的借款利率,且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周希泽、张太贤、罗彬、周秩会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字确认。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付清为止。对应付而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夏显天发放了该笔贷款,金额为24000元,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11.151%。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书,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农户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共同返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永川支行与被告夏显天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达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及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申请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夏显天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显天偿还本金24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8日产生利息1982.40元,从2014年10月29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达芳以及其他四被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王达芳、周希泽、张太贤、罗彬、周秩会对夏显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显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8日为1982.40元,从2014年2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达芳、周希泽、张太贤、罗彬、周秩会对上述被告夏显天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夏显天、王达芳、周希泽、张太贤、罗彬、周秩会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兰兰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