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静与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杨静,男。委托代理人彭思德,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旭,男。原告杨静与被告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永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冉志勇、张继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罗旭向原告借款86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旭立即偿还原告杨静借款本金86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罗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旭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杨静立据借款86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的事实。证据四、监利县容城镇国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旭已外出务工,且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罗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证据合法有效,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罗旭以其北京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86000元,被告在借条上注明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额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罗旭向原告杨静立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还款应付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罗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永峰审判员冉志勇审判员张继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杨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