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钱湖泳与范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湖泳,范植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50号原告:钱湖泳。被告:范植富。原告钱湖泳诉被告范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湖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湖泳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一直未归还。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就借款归还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植富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范植富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22000元本金,在该期限内还款的,不计利息;如被告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则自2012年6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为止。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钱湖泳与被告范植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范植富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时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植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钱湖泳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范植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