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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执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厦门沐春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厦执字第76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厦门沐春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正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厦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厦门沐春林贸易有限公司限期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沐春林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人民币3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劲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旭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