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商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忠山与大庆市永新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山,大庆市永新建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山,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永新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北小区(原二建三处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喜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希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王忠山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永新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建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宝娜、被上诉人大庆市永新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希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忠山于2010年开始承包温泉小镇1#高层施工,原告大庆市永新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同时为温泉小镇1#、2#、3#高层供应砂浆王、泵送剂。结算时,2#、3#高层尚欠原告泵送剂款共计93600元。为了便于回收货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将2#、3#高层拖欠原告的泵送剂款93600元,经开发商财务(即广厦房屋开发公司财务)转账到被告账上,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2#、3#高层承包人申洪涛、李有于2011年9月14日向开发商分别开具了53600元和40000元收据,被告凭此收据于2011年12月在开发商财务部门办理了转账手续。2013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3#高层转泵送剂款93600元的收据。2013年12月11日高层一号楼决算单显示,该笔货款已在工程款中冲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开发商未拨付该款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忠山支付拖欠原告大庆市永新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货款93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大庆市永新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为温泉小镇高层1#、2#、3#楼供应砂浆王、泵送剂,与三个高层承建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忠山约定由其给付2#、3#号高层货款,将债务转移至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且该债务已在1#高层结算时,在工程款中实际做了冲减。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3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大庆市永新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货款9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王忠山承担。上诉人王忠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主要有以下几点: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地位,认定本案债务转移至王忠山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温泉小镇2#、3#高层承包人申洪涛、李有为永新建材公司的债务人。而申洪涛、李有在林甸县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故开发商林甸县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永新建材公司的次债务人。永新建材公司同意93600元债权由林甸县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故林甸县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接替申洪涛、李有成为新的债务人。王忠山同意代收永新建材货款的承诺并不是债务转移,只是同意代其收款,只有在林甸县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该笔货款打到王忠山账户上后,王忠山才能将该笔货款转交给永新建材公司。被上诉人要求王忠山在此情况下支付给其该笔货款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债务人林甸县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将货款打到上诉人王忠山账户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已经打到王忠山账户上。3、一审林甸县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作为本案的债务人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货款93600元;诉讼费及其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新建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通过王忠山把二号、三号楼材料欠款转移到王忠山那里,然后由王忠山付给我。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忠山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上诉人王忠山与林甸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会计的通话录音证据(提交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林甸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将93600元货款打入王忠山账户,林甸县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自己的财务账面上从已经付给王忠山的工程款中扣划该笔货款没有得到王忠山同意,该笔货款林甸广厦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永新建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93600元已经付给王忠山了,在王忠山的已付工程款中已经冲减了,而且在一审中王忠山提供的证据中已经冲减了93600元,所以我方认为广厦公司已经把这笔钱付给王忠山了。本院将结合案情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一、二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忠山是否承担案涉欠款的给付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永新建材公司与上诉人王忠达成一致意见,将温泉小镇高层2#、3#楼欠被上诉人永新建材公司的材料款,转移至上诉人王忠山处,并在开发商林甸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处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诉人王忠山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忠山提交的证据来看,该债务已在1#高层结算时,在王忠山的工程款中实际做了冲减,故原审认定案涉欠款转让成立并无不妥。上诉人王忠山以开发商财务并未实际给付案涉欠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王忠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徐荣红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