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邦发-66号公馆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则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良,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刘仁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邦发-66号公馆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李家银,经理。上诉人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邦发-66号公馆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被上诉人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到庭参加诉讼,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邦发-66号公馆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搭拆合同》,约定被告将六安市城南镇邦发--66号公馆项目部1至10号楼及部分地下室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原告,此后原告按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7月9日双方进行了决算,决算比除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41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4115元及延期付款补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延期付款补偿金,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和答辩人直接签订合同;原告在起诉前曾要求工程款以邦发--66号公馆房屋来抵偿,现原告突然提起诉讼,不符合双方在此前进行的协商。原审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邦发--66号公馆项目部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搭拆合同》,约定被告将六安市城南镇邦发--66号公馆项目部1至10号楼及部分地下室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原告,此后原告按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7月9日双方进行了决算,比除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5641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邦发--66号公馆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是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了66号公馆而临时设立的机构,隶属于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邦发--66号公馆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是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了66号公馆而临时设立的机构,隶属于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在《钢管脚手架搭拆合同》中约定: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每延期一天,按延期款总额的千分之六支付延期补偿金,直至款项结清为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部分权利,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延期补偿金,本院认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64115元,并自2014年7月9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延期补偿金至本清息止;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六安市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邦发.66号公馆”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建“邦发.66号公馆”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进行施工建设,但邦发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供了钢管脚手架搭拆合同及决算说明等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恶意拖欠款项,且在以上证据中显示,工程款已经包括了补偿费用,现被上诉人仍要求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且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承诺支付的23万元“补偿费用”是钢管脚手架租金,属于超期租金、超期费用,不是补偿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清偿工程款,并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延期补偿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延期补偿金正确。上诉人认可涉案邦发项目部是上诉人设立,李家银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在决算说明上盖章认可,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正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被上诉人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64115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提出上述工程款中已包括了补偿费用,不应在支付上诉人延期付款补偿金。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钢管脚手架搭拆合同》中对超期费用及延期付款的责任中分别作出了约定,脚手架的超期费与延期补偿金属不同项目。双方于2014年7月9日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后,上诉人未将上述款项给付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向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延期补偿金至本清息止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但未作出具体的说明,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