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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卫东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制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东,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胡卫东,男,1964年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武长红,社长。原告胡卫东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称郑家庄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家庄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东诉称,我自2005年10月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但被告至今欠我劳务费142045元未给付。此外,被告还欠我为其垫付的材料款2822元。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14486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郑家庄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胡卫东系本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自2005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胡卫东为郑家庄村集体提供有关劳务,时任郑家庄合作社社长胡兴文为胡卫东出具了欠条32张,按照出具欠条的时间顺序依次为:2005年10月5日欠小区(工代料)19000元;2006年12月1日欠大队用电各户用电维修补助、水管员组长每月补助500元,三年共计32400元;2007年10月29日欠塑料管460元;2008年3月18日欠电料370元;2009年11月4日欠4寸套袖95元;2009年12月5日欠大队用电各户用电维修补助、水管员组长每月补助500元,三年共计32400元;2009年12月13日欠2005、2006、2007年浇地用电(两笔)共计10000元;2009年12月15日欠2005年-2009年维修自来水(包括车工)40元;2010年3月9日欠电线开关280元;2010年3月10日欠电料90元;2010年5月15日欠挂选举横幅(两笔)共计50元;2010年6月22日欠为村委会穿线工时1个,计20元;2010年7月3日欠挂横幅60元;2010年11月8日欠钉、胶垫、胶布201元;2010年11月19日欠自来水补助1000元、小区修井1000元,共计2000元;2010年12月25日欠维修自来查自来水(工时15天,每天50元)共计750元;2011年1月1日欠灯具120元;2011年2月1日欠灯泡308元;2011年3月10日欠90元;2011年3月27日欠铝?10元、电料款300元,共计310元;2011年4月1日欠电料款150元;2011年8月25日欠接触器1块,开口“搬”(扳)手1个223元;2011年8月26日欠时间控制器1块100元;2011年10月18日欠人大换届挂横幅务工补助30元;2012年6月7日欠电料210元;2012年7月15日欠庄西自来水改造用工(工时22天,每天50元)共计1100元;2012年12月3日欠给大队垫付史正红大渠北口粮田、控电缆2000元;2012年10月5日欠向东房前修“百长”水1000元、韦里修自来水3000元,修井用铲车3000元,共计7000元;2012年12月7日欠洗井用车500元、小区修管道2000元,共计2500元;2012年12月8日欠大队用电各户用电维修补助,水管员组长每月补助500元,三年共计32400元。后郑家庄合作社未给付胡卫东劳务费及其垫付的材料款。2015年1月,胡卫东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家庄合作社给付上述款项共计14486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卫东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支出凭单,拟证明被告郑家庄合作社至今尚欠其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144867元的事实存在。另查,胡兴文自2004年至2012年期间任郑家庄村任村党支部书记兼合作社社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胡兴文调查了解有关诉争劳务及报酬结算事实。胡兴文称诉争支出凭单上的签名“胡兴文”均系其本人书写,所载内容系胡卫东为村集体提供有关劳务而尚未支付的报酬。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支出凭证、本院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家庄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且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胡卫东自2005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郑家庄合作社提供劳务,郑家庄合作社应当给付胡卫东相应报酬。现胡卫东主张郑家庄合作社欠其劳务费及材料款144867元,并提供了由郑家庄合作社时任社长胡兴文出具的相关欠款凭证加以佐证,而胡兴文代表合作社为胡卫东出具同意支付相关劳务费及材料款的证明,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且现任村主任亦认可诉争债务,故诉争欠款应由郑家庄合作社偿还。经核算,诉争款项金额合计为144667元,故胡卫东主张数额有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卫东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二、驳回原告胡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人民陪审员  刘凤华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永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