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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袁金皇与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袁金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回龙塔路85号。法定代表人尹维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明高,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光华道2号。法定代表人李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伟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皇,农民。委托代理人寻拓,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路桥)、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因与被上诉���袁金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金皇于1998年在浏阳市龙伏镇达峰村王源片三口组建造二层砖混结构房屋1栋,房屋面积共计329.36㎡。永州路桥及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系承包浏醴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中中铁十六局五公司承包施工浏醴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永州路桥承包施工浏醴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袁金皇的房屋背向浏醴高速公路,位于浏醴高速公路第二、三合同段交界处。浏醴高速公路第二、第三合同段于2010年2月开工,2012年6月竣工,施工内容包含爆破施工。2011年底,中铁十六局五公司接替永州路桥在第三合同段进行爆破施工。施工期间,袁金皇的房屋出现墙体、楼板开裂等损坏现象���袁金皇为此多次请求永州路桥、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的施工项目部及当地政府部门解决未果。2012年4月16日,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及袁金皇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袁金皇房屋受损程度及处置措施进行鉴定,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房屋受损情况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袁金皇的房屋开裂等与屋后高速公路施工放炮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该房屋裂缝部位、宽度及垮塌受损情况,按《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该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该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评定为D级,应拆除重建。”鉴定报告作出后,袁金皇与永州路桥、中铁十六局五公司未就房屋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后经浏阳市龙伏镇政府多次组织调解未果,袁金皇遂于2013年1月21日提起诉讼。诉讼中,经袁金皇申请,原审法���依法委托湖南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袁金皇房屋重置价格进行评估,湖南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意见为袁金皇房屋重置价格为302100元,未包含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异地使用宅基地费用和拆除重建期间的过渡费用等。经查,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及长沙市征地补偿标准规定,现行的房屋搬迁补助费计算标准为6元/㎡,房屋过渡补助费计算标准为6元/㎡,过渡期为24个月。参照上述规定计算,袁金皇的房屋搬迁补助费为1976.16元(329.36㎡×6元/㎡),房屋过渡补助费为47427.84元(329.36㎡×6元/㎡×24个月)。诉讼中,袁金皇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永州路桥、中铁十六局五公司赔偿袁金皇房屋拆除重建损失302100元,其它损失51380.16元(包含搬迁费3952.32元,过渡费47427.84元),共计353840.16元。永州路桥辩称袁金皇房屋损失与永州路桥的施工没有关联,中铁十六局五公司辩称袁金皇房屋不在中铁十六局五公司标段范围之内,其受损与中铁十六局五公司无关,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鉴定报告不一致。另查明:1、2011年11月15日,中铁十六局五公司支付袁金皇房屋炮损补偿款1500元;2、2012年7月6日,浏阳市龙伏镇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与袁金皇夫妻达成协议,约定由浏阳市龙伏镇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预先垫付袁金皇房屋炮损赔付保证金100000元,(袁金皇与浏醴高速建设业主方和施工方)达成最后赔付协议时,该保证金自动转为炮损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系具有合法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其对本案所作的因果关系及处置措施的鉴定报告,是在收集大量资料并现场勘察分析后得出的,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湖南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原审法院对该两份鉴定报告均予以采信。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认为袁金皇房屋开裂等与屋后高速公路施工放炮存在因果关系,该房屋已成为危房,应拆除重建。故永州路桥、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应当赔偿袁金皇拆除重建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房屋重置价格、房屋搬迁补助费及房屋过渡补助费。经审核,袁金皇遭受的损失有:房屋重置价格3021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1976.16元,房屋过渡补助费47427.84元,共计351504元。因袁金皇的房屋位于浏醴高速第二、第三合同段施工交界点,永州路桥、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的施工地点相距较近且中铁十六局五公司于2011年底接替永州路桥在浏醴高速第三合同段进行爆破施工。故对袁金皇要求永州路桥、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共同赔偿房屋拆除重建损失353840.1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袁金皇房屋炮损补偿款1500元,应当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浏阳市龙伏镇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已预先垫付袁金皇房屋炮损赔付保证金100000元,故该100000元也应当在永州路桥、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其余损失250004元应由永州路桥、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共同赔偿。诉讼中,永州路桥辩称袁金皇房屋损失与永州路桥的施工没有关联,中铁十六局五公司辩称袁金皇房屋不在中铁十六局五公司标段范围之内,其受损与中铁十六局五公司无关,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鉴定报告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永州桥梁、中铁十六局五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袁金皇房屋损失费2500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08元,由袁金皇负担1940元,由永州路桥、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共同负担4668元。永州路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有待于进一步查明。原审判决未查明涉案房屋的归属、范围及受损的形成时间,袁金皇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合法建筑范围以及房屋修建时间等证据,对涉案房屋的具体受损时间亦未确定,上述事实是案件审理基��,应当予以查明。二、原审判决就核心证据采信错误,导致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或认定矛盾。《龙伏镇袁金皇房屋受损情况检测鉴定报告》系袁金皇单方申请,程序上存在不当,内容上超出鉴定申请范围,鉴定机构不在2012年湖南省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房地产评估报告》中对涉案房屋的估价并非是受损时的价值,违反了民事补偿性赔偿的基本原则,也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的结果与查明的事实明显矛盾,永州路桥不应承担袁金皇的损失。袁金皇房屋受损时间在2011年底至2012年4月期间,而永州路桥于2011年底已经不再实施爆破作业,合同段内作业改由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实施,永州路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永州路桥的上诉,袁金皇答辩称:袁金皇系涉案受损房屋所有权人,��地政府及施工单位的工程指挥部均已认定受损房屋的房主系袁金皇,永州路桥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提出异议。永州路桥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认可在袁金皇房屋附近的施工区进行了爆破作业,永州路桥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危险行为与袁金皇房屋受损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房屋受损的鉴定报告是在法院受理本案前,当地政府组织双方进行的鉴定,袁金皇提交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永州路桥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房屋估价报告系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袁金皇所要求的损失即是房屋的重建费用。针对永州路桥的上诉,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答辩称:基本同意永州路桥的上诉意见,但袁金皇所主张的房屋不在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的施工范围,其房屋受损与中铁十六局五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六局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袁金皇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受损房屋在第三合同段范围内,属于永州路桥的施工范围,与中铁十六局五公司无关。《关于解决浏阳境内个案协调问题的会议纪要》是由浏醴高速公路协调部、工作站、总工办、浏阳市协调指挥部召开的联席会议通过的,会议决定针对袁金皇补偿10.6万元,虽袁金皇本人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实际上已经领取该补偿款,即实际认可了会议纪要内容,关于袁金皇房屋的补偿问题已经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袁金皇不应再向中铁十六局五公司主张赔偿。袁金皇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房屋受损鉴定报告,并没有表明袁金皇房屋的位置及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的施工位置,不能认定袁金皇房屋受损与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袁金皇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补偿拆除重建费用,但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并��有拆除重建这一方式。二、原审判决多处违反法定程序。龙伏镇政府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作为申请人就房屋受损问题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超出了袁金皇的诉请范围,袁金皇未要求鉴定房屋拆除重建费用。中铁十六局五公司未收到涉案房屋的鉴定报告,原审法院剥夺了中铁十六局五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袁金皇在庭审过程中突然变更诉讼请求,也未提交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针对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的上诉,袁金皇答辩称: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认可在袁金皇的房屋附近施工区进行爆破。会议纪要上没有袁金皇的签字确认,10万元的款项时2012年7月6日由浏醴高速公路指挥部垫付的保证金。袁金皇要求的拆除重建费用就是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房屋受损的鉴定是当地政府为了处理纠纷组织的,是与中铁十六局五公��、永州路桥进行协调后经各方认可后进行的,且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前进行的,不存在干预司法程序的问题。鉴定报告中没有超出鉴定范围,其对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的鉴定是必需的,且一审诉讼中中铁十六局五公司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袁金皇只是就赔偿的数字进行了变更,没有变更诉讼请求。针对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的上诉,永州路桥答辩称:基本同意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的上诉意见,但2011年11月后永州路桥的爆破业务实际上是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实施的,且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在2011年就爆破导致袁金皇损失的问题已经一次性了结,袁金皇再次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方面:一、袁金皇的主体资格问题。涉案���阳市龙伏镇达峰村王源片三口组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结合房屋所在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就房屋损害问题进行的相关协调记录,涉案房屋系由袁金皇自建并实际使用居住至今,袁金皇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故袁金皇依据所有权主张涉案房屋损害赔偿的诉求应予支持。二、民事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位于浏醴高速公路第二、三合同段交界处,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系浏醴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施工单位,永州路桥系浏醴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施工单位,其施工内容均包含爆破施工,在浏醴高速公路施工期间,袁金皇的房屋出现墙体、楼板开裂等损坏现象,现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房屋受损情况检测鉴定报告认定袁金皇房屋开裂等与浏醴高速公路施工放炮存在因果关系,可认定永州路桥、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的施工行为对袁金皇房屋损失造成了损害,又因袁金皇房屋造成的损失结果无法分割,永州路桥与中铁十六局五公司之间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原审判决认定永州路桥与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共同赔偿袁金皇的房屋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永州路桥与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均上诉认为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房屋受损情况检测鉴定报告系袁金皇单方委托鉴定,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袁金皇房屋受损后,请求施工单位及当地政府部门解决未果,遂由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及袁金皇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袁金皇房屋受损程度及处置措施进行鉴定,此系袁金皇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其因果关系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永州路桥、中铁十六局五公司虽对该房屋受损情况检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结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永州路桥、中铁十六局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涉案房屋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房屋受损情况检测鉴定报告,涉案房屋因受损严重已成为危房,应拆除重建。原审法院根据袁金皇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袁金皇房屋的重置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永州路桥、中铁十六局五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房屋重置费用存在异议,认为费用认定明显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且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情况及鉴定结论认定袁金皇主张的损失包括房屋重置价格、房屋搬迁补助费及房屋过渡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袁金皇房屋损害赔偿问题是否已经解决。《关于解决浏阳境内个案协调问题的会议纪要》系浏醴高速公路施工单位与相关部门就施工中有关问题形成的决议,未经袁金皇签字认可,并非与袁金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袁金皇虽领取了部分赔偿款,但未明确表示放弃赔偿的诉讼权利,故不能认定永州路桥、中铁十六局五公司已经就涉案房屋损害赔偿问题与袁金皇协商解决完毕,故永州路桥、中铁十六局五公司认为袁金皇房屋损害赔偿问题已经解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08元,由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坤审判员  熊伟���判员刘完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