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卢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99号原告: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相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军、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天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卢启晨。我和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被告离家外出,我们长期分居,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卢启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卢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3、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小孩出生的情况。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我们婚前相处时间长,认为彼此感情合适,双方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也生育了男孩,取名曹某乙。婚后,我为了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外出打工,平时不在家,怎么能出现原告所说的经常闹矛盾的情形。原告擅自离开家到娘家生活,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原告到其娘家后不让我看望小孩,我才报警的,双方是在看望小孩的情况下发生矛盾,并不是夫妻感情不和才闹矛盾的,原告想离婚,如不能和好,在满足我提出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离婚:1、原告将小孩送回被告抚养;2、原告返还彩礼86000元及价值15000元的金器。被告曹某甲向法庭提供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一份,证明小孩出生时的姓名是曹某乙,不是卢启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天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卢启晨(现出生医学证明上姓名)。婚后被告出门打工,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加之处理问题的方式过于简单,原、被告偶尔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卢启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由于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加之处理问题的方式过于简单,原、被告偶尔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改进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夫妻间互谅互让,就能维系良好的夫妻关系。鉴于双方孩子尚小,为了防止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