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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杜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723号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刘强,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张丽与被告杜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4年1月29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进港迎路南约300米处时,适遇被告杜鑫驾驶牌号沪A6XX**小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4年6月19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含后续取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2014年8月2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2014年10月22日,法院作出了相关判决,但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2015年3月3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148.50元(已扣除伙食费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3.5天)、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杜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鑫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无异议,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进港迎路南约300米处时,适遇被告杜鑫驾驶牌号沪A6XX**小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9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含后续取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2014年8月2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了相关判决,但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2015年3月3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住院3.5天,支付了医疗费15,148.50元(已扣除伙食费50.10元)。被告杜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以上事实,有(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9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杜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杜鑫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杜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148.50元(已扣除伙食费50.1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3.5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被告杜鑫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5,1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合计15,218.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杜鑫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5,418.50元,被告杜鑫应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15,418.50元;二、被告杜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被告杜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