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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维生与黄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生,黄水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吴维生,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宁县。被告黄水清,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吴维生与被告黄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应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维生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香芯,截止2014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香芯货款175673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批发店关闭,拖欠原告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敷衍拖欠,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水清一次性支付原告香芯货款17567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1%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水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水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吴维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黄水清欠原告吴维生香芯货款175673元。被告黄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吴维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黄水清向原告购买香芯。2014年9月16日,被告黄水清与原告吴维生对尚欠的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黄水清尚欠货款17567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本院认为,原告吴维生与被告黄水清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未按照《结算单》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1756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水清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1%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水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维生货款175673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被告黄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应木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珍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