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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蔡自军、XX龙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伟业才智广场一幢24层83号。法定代表人:武智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齐宏,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慧,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自军。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龙。再审申请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自军、XX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蔡自军依据《借条》起诉,就应提供借款合同成立以及借款事实发生的相关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仅依据蔡自军、XX龙的陈述就认定“该借款实际是对延期付材料款的经济补偿”,将借款合同错误定性为买卖合同。XX龙的职务是项目部书记,属一般工作人员,河南路桥公司并未授权其向蔡自军借款,XX龙对蔡自军出具借条的行为损害了河南路桥公司的利益,是无效民事行为。蔡自军也并未提供买卖合同违约损失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判决属于证据不足。河南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蔡自军提交意见称:2010年10月29日,XX龙担任项目部支部书记,实际负责该工程项目,由于XX龙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法定代表人位置处签名,蔡自军有理由相信XX龙所为系履行其职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路桥公司本应按月支付75%的砂石款,另外25%的余款应在三个月内付清。但截至2011年4月,河南路桥公司拖欠蔡自军砂石款共计127万。至2013年1月,经多次催要后路桥公司才将127万元货款付清。2013年2月2日,时任项目部书记的XX龙与蔡自军达成协议确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为15万元,但XX龙称公司目前拿不出钱,由其出具借条作为债券凭证一份。故该行为是基于买卖砂石料的行为而产生的后续行为,是因为买卖行为不能及时付款而产生的解决方案,并非路桥公司所说的双方之间借款行为没有发生,蔡自军也没有主张过借给XX龙15万元现金的事实。河南路桥公司诉称蔡自军与XX龙之间恶意串通,无证据支持。河南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3年2月2日,XX龙以“谷竹高速21标项目部”的名义向蔡自军立下15万元借条的事实属实。经查,在“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谷竹高速公路GZTJ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与蔡自军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XX龙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签字。因此,蔡自军据此认为XX龙代表项目经理部就材料购销合同进行结算符合常理。蔡自军、XX龙对该15万元借条实际反映了项目经理部拖欠蔡自军砂石款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的陈述互相印证。另结合蔡自军与“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对支付货款的约定以及“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实际付款进度,一、二审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该“借条”名为借款、实为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河南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军代理审判员王潜勇代理审判员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漆昌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