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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尉迟庆霖与曹新凯、徐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迟庆霖,曹新凯,徐艳,杨光志,郭培勇,陈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尉迟庆霖,居民。被告曹新凯,居民。被告徐艳,居民。被告杨光志,居民,(大菜市西门口侧)。被告郭培勇,居民。被告陈桂芬,居民。原告尉迟庆霖与被告曹新凯、徐艳、杨光志、郭培勇、陈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迟庆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新凯、徐艳、杨光志、郭培勇、陈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曹新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曹新凯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徐艳、杨光志、郭培勇、陈桂芬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新凯、徐艳、杨光志、郭培勇、陈桂芬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光志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曹新凯经杨光志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曹新凯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汇入曹新凯的62×××69银行账户内,被告徐艳、郭培勇、陈桂芬、杨光志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到兴业银行高密支行将借款20万元汇入曹新凯指定的账号。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且被告已经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查明,被告杨光志已偿还本金40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兴业银行汇款记录、收费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新凯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曹新凯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艳、郭培勇、陈桂芬、杨光志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借款200000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光志已偿还本金4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160000元,五被告应当共同偿付。原告对于约定利息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凯、徐艳、杨光志、郭培勇、陈桂芬共同偿付原告尉迟庆霖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五被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桂 玲人民陪审员 范 金 海人民陪审员 邱 春 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艺璇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