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义德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义德,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抓获,同日被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义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韩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义德于2010年5至7月份,以其个人名义或以他人名义连续三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金额达103149.97元。现分述如下: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韩义德以临泉县韩义德窗帘门市部职工的名义,由其姑父王某提供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5,信用额为1.2万元的牡丹信用卡。2010年6月9日,经王某担保,调整信用额度为5万元。后韩义德使用该卡于2011年1月18日开始透支,至2012年6月20日已透支本金12736.75元。2012年1月6日以来,该行多次电话和信函向韩义德催收此款,韩义德一直未还。2012年6月20日,该行阜阳牡丹支行向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于同年6月28日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8月6日将该案移送至临泉县公安局。该卡截止2014年8月4日,已透支本金12736.75元,利息及滞纳金29117.32元,合计41854.07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韩义德以其妻子庞某的名义,由韩彬提供担保,并伪造由王某签名的担保材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8,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牡丹信用卡。韩义德使用该卡于2010年12月25日透支本金70413.22元。2010年11月30日以来,该行多次电话和信函向庞某催收此款未还。2011年10月20日,该行报案,临泉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庞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庞某于2011年10月26日还款23000元。后经其陆续偿还,截止到2014年8月4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7413.22元,利息及滞纳金54075.85元,合计欠款71489.07元。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韩义德与王某商议,以王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44、信用额为2万元的牡丹信用卡。韩义德与王某约定,该卡由韩义德使用,并由其负责偿还。2010年8月6日,韩义德使用该卡透支本金20000元。2010年10月14日以来,该行多次电话和信函向王某催收此款。2011年6月16日,该行报案,临泉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9日对王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后王某与被告人韩义德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17日、19日将该笔欠款本息全部还清,共计还款306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分别对韩义德、庞某、王某恶意透支行为的报案申请、该行出具的持卡人韩义德于2011年1月18日起至报案日止累计透支本金12736.75元的证明;持卡人庞某于2010年12月25日透支本金70413.22元,在2011年10月26日两笔还款23000元,至2014年8月4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7413.22元,利息及滞纳金54075.85元,合计欠款71489.07元的证明;持卡人王某于2010年8月6日透支本金20000元的证明、该行出具的以韩义德本人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开户手续及该行催收函和催收电话记录;以庞某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开户手续及该行催收函和催收电话记录;以王某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开户手续及该行催收函和催收电话记录、该行出具的庞某与案发后偿还本金23000元;王某与案发后偿还本息30858.55元。至2011年10月19日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的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关于对韩义德、庞某、王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的立案手续、户籍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证人王某、庞某的证言;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职工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韩义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义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第二起、第三起犯罪,因庞某和王某只是信用卡的形式持卡人,实际持卡人和使用人均是被告人韩义德,在不能证明庞某和王某与本案被告人韩义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韩义德对上述两笔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当然构成犯罪。被告人韩义德累计透支信用卡本金103149.97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量刑。被告人韩义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其本人及其亲属主动偿还部分透支金额,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第三起犯罪虽然在案发后已把透支本息全部偿还,但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持续一年后在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下才偿还本息,该情节不属于情节轻微,不能免于刑事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义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科臣审 判 员  朱 甫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冰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