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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吴名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名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286号罪犯吴名山,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5日,重庆市巫山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名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江法刑初字第007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名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8000元(已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4年6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名山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名山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与者,再次减刑间隔时间已超过一年,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三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积极缴纳罚金18000元,现财产附加刑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罪犯吴名山的陈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名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及罚金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名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人民陪审员  向其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