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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陈连清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连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清,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国麦田量贩式飚歌城业主。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周二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连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知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连清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音集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事实《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系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编码为CN-A01-11-374-00/V.J6,ifpi编码为Y130,ISBN为978-7-7999-2129-7。该专辑包括《早晨》、《想》、《看穿》、《还有我》、《可不可以爱》、《漫游》、《那段岁月》、《平凡心》、《世界》、《微笑》、《栀子花开》、《最好的幸福》、《风雨彩虹铿锵玫瑰》、《北京之雪》、《日出》、《冷艳》、《38.5℃》、《回望》、《尽在不言中》、《分享》、《我》、《两个世界》、《弯眉毛》等23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同时,该出版物附文本载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二十一公司)。二、关于音集协取得涉案歌曲相关著作权的事实2008年9月11日,音集协(甲方)与新二十一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音像节目,受著作权法依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复制权,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乙方特别授权的制作音像节目的复制发行权和其他形式的复制权;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该协议到期后,除乙方提出书面声明不授权甲方管理外,所涉及音像节目自动根据本合同授权甲方管理,并受本合同的约束;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保证享有其授权予甲方管理的全部音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6月6日,新二十一公司出具声明:我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我公司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三、关于音集协取证维权的事实陈连清,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国麦田量贩式飚歌城业主,该飚歌城资金数额50万元,经营项目为KTV娱乐服务,开业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2013年7月10日,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依据音集协委托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的申请,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了(2013)苏苏东证民内字第32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7月17日,公证人员随同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来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花园街2号南国唛田量贩KTV的162包间,对其在该歌城点播歌曲的摄像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周某先后点播了261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由其提供的摄像设备(JVC高清闪存摄像机、型号GZ-G3,摄像前公证员对该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对所点播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后周某到前台结账取得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国麦田量贩式飚歌城印章。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周某的上述点歌和摄像全过程,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现场所取得的消费发票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确为周某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在该公证书所附的歌单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7部音乐电视作品。2014年8月12日,音集协委托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处理与陈连清的纠纷,并约定音集协于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律师费1000元。四、关于陈连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摄录的《早晨》、《想》、《看穿》、《还有我》、《可不可以爱》、《漫游》、《那段岁月》、《平凡心》、《世界》、《微笑》、《栀子花开》、《最好的幸福》、《风雨彩虹铿锵玫瑰》、《北京之雪》、《日出》、《冷艳》、《38.5℃》、《回望》、《尽在不言中》、《分享》、《我》、《两个世界》、《弯眉毛》等音乐电视作品并非完整版本,仅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片头开始画面。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二、陈连清是否侵害了音集协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针对争议焦点一。陈连清认为:其一,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因为该出版物中包含了《坚持到底》、《天黑》等境外作品,但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没有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没有履行海关进口手续,未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著作权登记,且音像制品及外包装上也没有相关进口批号和版权登记文号,故违反了我国对境外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强制性规定;其二,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为侵权作品,因为音集协没有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委托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证据,也未提供其获得相关权利人授权的证据,且该光碟没有任何原始母带,根据授权合同的约定,权利人不仅需要填写表格向音集协登记,还需提供出版物和卡拉OK一套;其三,陈连清提供的阿杜的《天黑》、《坚持到底》以及林俊杰的《曹操》、《西界》专辑能够推翻音集协举证的出版物中《坚持到底》、《天黑》、《他一定很爱你》、《曹操》、《西界》的权利人状况,故音集协举证内容无法证明其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因此,音集协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法出版物是指由经国家批准具有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符合国家出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对于音像制品出版物上标识国际标准编码ISRC、出版社版号以及著作权人、出版发行人等信息作出了明确要求,可以作为判定合法出版物的基本要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上标有国际标准编码ISRC、出版社版号以及著作权人、出版发行人等版权信息,可以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关于进口问题,本院认为,在音集协已经提交符合形式要件的权利证据情况下,陈连清主张该出版物系非法出版物,应当予以举证证明,但陈连清未能提供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非法出版物认定的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是否为侵权作品的问题。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出版物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相互印证,前者通过在出版物外包装及歌曲目录上署名的方式,有效证明了所收录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后者则通过协议签订的方式,有效证明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意将作品的“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授权给音集协。至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的出版发行,音集协在庭审中明确是由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委托中国唱片公司出版发行,至于出版发行者与权利人之间的授权状况并不属于音集协举证责任的范围,且陈连清也未能提出反证证明音集协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而授权合同中约定的音像节目登记及提交作品出版物等行为,均系合同约定的著作权人一方的义务,并非受托人音集协的合同义务,也非受托人音集协取得授权的必要前提,故是否登记和提交作品出版物等不影响音集协依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予的权利。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23部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片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新二十一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而陈连清提供《坚持到底》、《天黑》、《他一定很爱你》、《曹操》、《西界》等歌曲的专辑信息与本案中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作品的权利人状况以及音集协对涉案作品获得相关授权的事实。至于陈连清辩称的新二十一公司并未将所有音像节目授权给音集协的主张,本院认为,新二十一公司与音集协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明确授权范围包括前者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故涉案作品应当属于授权的作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可以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音集协。针对争议焦点二。陈连清认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对光盘刻录地点、刻录设备以及公证人员是否检查了刻录设备和监督了刻录过程没有记载,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和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013)苏苏东证民内字第3200号《公证书》已明确载明:公证员对周某携带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周某将本次保全所摄录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以及“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确为周某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这些内容已能有效认定光盘中的文件系公证保全所摄录的视频文件,至于是否交待具体刻录过程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且陈连清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经比对并经法院审核,公证视频文件中包含了涉案23首歌曲的片头部分,该公证摄制的相应音乐视频内容与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光盘中所对应的《早晨》、《想》、《看穿》、《还有我》、《可不可以爱》、《漫游》、《那段岁月》、《平凡心》、《世界》、《微笑》、《栀子花开》、《最好的幸福》、《风雨彩虹铿锵玫瑰》、《北京之雪》、《日出》、《冷艳》、《38.5C》、《回望》、《尽在不言中》、《分享》、《我》、《两个世界》、《弯眉毛》共计23部作品内容在相同播放位置上的影音相一致。但陈连清称在公证视频文件以及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光盘所涉及的《还有我》、《可不可以爱》、《微笑》、《栀子花开》4首歌曲中均含有“点睛”标识,在公证视频文件中的《两个世界》、《弯眉毛》中含有“GoldLabel”、“Neway”等其他标识,音集协对此确认,但认为其他标识不构成权利人的署名,但同时表示放弃向陈连清追究《还有我》、《可不可以爱》、《微笑》、《栀子花开》4部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故本院对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光盘中所含的“点睛”标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人署名不再作评判。本院认为,通过比对发现,公证录制的上述《两个世界》、《弯眉毛》歌曲中确包含了陈连清所称的其他标识,但陈连清未就其所称的其他标识对应的主体身份以及该主体是否真实存在等内容进行举证,也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视频系经著作权人授权放映并从合法出版物中复制而来,而音集协提供了音乐电视作品出版物,有效证明了作品的真实著作人,且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光盘中上述对应音乐电视作品中均含有“21东方”或“21east”标识,故对陈连清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陈连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陈连清作为该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陈连清认为,应当以音集协版权费作为其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遭受的损失,不能按照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额。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陈连清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内容,故音集协所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无法确定,音集协也未能举证陈连清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陈连清营业规模、开业时间、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5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一)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二、陈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50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连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音集协负担26元,由陈连清负担144元。陈连清负担之款音集协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陈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音集协。上诉人陈连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园知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为合法出版物,与我国现行对出版物合法性认定的规定大相径庭,于法无据。音集协在另一案中提交的四个光盘证实了《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存在境外作品,需要符合我国引进境外作品的规定。2、四个光盘(阿杜和林俊杰各两个专辑)都是境外合法出版物,构成在作品上署名的相反证据。3、四个光盘中的作品的著作权还是华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宇公司)的。光盘上华宇公司的授权来自于“新索音乐”而非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蝶),没有证据证明海蝶集团就是北京海蝶,且华宇公司关于海蝶集团收回版权授权的声明并没有得到海蝶集团的回应。华宇公司的声明中的曲目也没有涵盖《天黑》和《坚持到底》。4、一审法院将《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两个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东西进行相互印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认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音像节目登记表及提交作品出版物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取得授权的必要前提,有违确定的事实,第五条约定内容是被上诉人取得授权的前提和依据。华宇公司的《声明》中附曲目清单,符合唱片业的行业惯例,进一步印证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和授权曲目缺乏关联性的问题。6、涉案取证公证书即(2013)苏苏东证民内字第3200号公证书的刻录过程没有公证员监督,无法排除申请人代理人在刻录进程中利用记录设备的未检查或其他原因进行偷换和作弊,或公证人员的疏忽或共同作弊,公证书应当认定无效。7、3200号公证书光盘中每首歌只有短短十几秒的录像,无法进行有效的比对,一审法院以此推论上诉人进行全程播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8、上诉人有足以推翻根据《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作品上署名来主张著作权的相反证据。9、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可以计算的。10、一审判赔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且在双方间的多起诉讼案件中针对侵犯单首曲目著作权所判赔偿金额存在显著差异,适用法定赔偿存在随意性。被上诉人音集协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已经过辩论和质证,对相应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正确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都是正确和恰当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陈连清叙作为新的证据提交华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经公证的《声明》,内容为:“本公司是OceanButterfliesInternationalPte.Ltd(以下简称海蝶集团)全资子公司。海蝶集团曾于2002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授权本公司发行过部分音乐电视作品,包含附件中曲目。本公司曾在作品画面上加注‘华宇唱片’标识,便于发行与宣传。授权到期后,海蝶集团收回上述曲目涉及所有授权,本公司不再享有上述曲目的任何权利”,《声明》附曲目清单,共计29首,分别涉及表演者阿杜12首、林俊杰16首、灵灵1首。陈连清以该证据主张可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阿杜的《天黑》、《坚持到底》专辑中的部分曲目与《声明》所附清单中有部分曲目相同,《天黑》、《坚持到底》专辑是境外合法出版物,并进而证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中收录有至少一首以上的境外作品,未经审批,属非法出版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四个方面:一、关于涉案《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证据效力的争议;二、关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及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三、涉案取证公证书证据效力问题;四、一审判决侵权赔偿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证据效力的争议。《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国际标准编码ISRC、出版社版号以及著作权人、出版发行人等版权信息完整规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的“作品”,于法有据。上诉人陈连清提出《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中存在境外作品需经音像制品进口行政审批的问题,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政管理部门因此而认定该出版物非法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及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就相关著作权人作明确记载,相关著作权人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应的授权合同,二者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音集协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其依约行使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依法可予认定。上诉人陈连清提出未见到具体授权曲目清单的质疑,但陈连清并非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当事人,亦无否定版权授权的任何证据,其主张显然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取证公证书证据效力问题。(2013)苏苏东证民内字第3200号公证书程序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具有证明力。陈连清虽对公证书记载内容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有效和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陈连清还提出公证书光盘中记录作品的时长不足以进行有效的作品比对。根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特性,截选片段足以进行作品比对并形成判断结论,且针对涉案侵权人在商业性经营中大量的发生侵犯他人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的侵权行为的公证取证,采用截选片段的取证方式也应当是合适的,陈连清的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赔偿额的判定,陈连清主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计算,具体方法为按音集协整体授权的签约付费标准拆分计算为单首音乐电视作品的价格,该主张缺乏基本的逻辑与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陈连清还提出在不同案件中判赔额以单首曲目计算存在差异的异议,本案一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该赔偿裁量以涉案侵权性质为基础,综合考虑了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音集协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裁判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裁量幅度合理。上诉人陈连清将判决赔偿额视为单首曲目赔偿额的累加,观点片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连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陈连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