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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栾涛与太原中桥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涛,太原中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栾涛。委托代理人贾成龙,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中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羊市街49号2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该公司法务。原告栾涛诉被告太原中桥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2015年2月9日因原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2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成龙、被告太原中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涛诉称,2002年8月原告入职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任公司业务员、品牌经理,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5月该公司决定在太原设立太原中桥商贸有限公司,任命原告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被告依法设立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因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实缴注册资本,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工作职责。2013年3月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任命李建强为被告公司总经理。2013年7月22日原告经李建强同意,以个人原因为由请事假75天,假期期满后原告继续工作,但原告3月至7月的工资却迟迟未发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果,原告被迫于2013年11月6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因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9日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25.25元;依法补缴社会保险;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原告2002年开始在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以任命的形式将原告调到被告处,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而杏花岭区仲裁委却只计算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故依法向贵院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且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休假期间的工资,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不支付带薪年休假的情况,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同时,原告入职以来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属连续侵权行为,应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时效,结合本案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时效。综上,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9944元;2、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6785元;3、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46028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险、生育险、工伤险。被告太原中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在太原中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因为被告太原中桥商贸有限公司是经原告申请,股东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按工商部门的格式出具股东决定后成立的,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状中自称是工作至2013年11月6日,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向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请假后的2013年9月份就已经到其他单位工作。因此,即便完全按上述时间来算,原告也仅在被告处工作了一年零三个月,同时被告是由原告本人申请成立的,也就是说是因其本人原因到太原中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并非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安排原告到新用人单位,并且对于原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仅应按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计算。2、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未享受年休假,且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被告太原中桥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全权处理该公司的一切事宜,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及休年休假均是原告的工作职责,未做到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家在石家庄市,在太原异地工作,难道会不回家吗?多久回一趟家及回家休息多长时间都是原告说了算,是否未享受年休假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且原告自2013年7月份请假休息了75天,不应当再享受年休假。原告关于年休假的计算也无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应予驳回。原告于2012年7月太原中桥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后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全权处理该公司的一切事宜,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工作职责,原告未履行职责应承担责任。原告知道自己在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已经明知其权利被侵害,而迟迟未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属于对用人单位的处罚性措施,并非劳动报酬。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的(法研【2011】3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有关规定,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国家相关行政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并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引发的争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并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栾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2年10月6日、2003年3月14日的收据二份,交款人是原告,收据上加盖了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2010年10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出具的原告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共六页,证明原告与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以前的工资由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2月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证据三、原告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20份(缺少2013年1月的工资表,其中2011年11月的一份是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证据四、股东决定及授权书,证明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命原告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证据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证据六、股东决定复印件,证明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免去原告在被告处的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证据七、原告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提交的请假条,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10日请事假75天的事实。证据八、2013年11月6日的EMS快递单(号码103××××2405),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仲裁的时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表示已经收到。证据九、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证据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10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8月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十一、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9日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太原中桥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二、关联性不认可,有异议,无法显示工资的具体数额,没有显示是什么单位发放,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与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工资表是复印件,均不认可,2011年11月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从内容上看,明确说明原告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原告从2012年7月17日开始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原件。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经与李建强核实原告在2013年9月已经到北京中京桥西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证据八、九、经当庭向李建强核实,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收到,在仲裁委其也表示没有收到,原告在2013年9月已经在北京中京桥西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不认可该证据。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十一、对裁决内容的第一、第三项认可,第二项不认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太原中桥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陈述本案所涉的时间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原告未交接工作,所以无法举证。经审理查明,已经生效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栾涛与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8月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品牌经理,主要销售汾酒。2012年7月17日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0%货币投资成立了被告,并任命原告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3年3月到7月,改任原告为被告的总经理助理,原告在被告处从2012年7月17日工作到2013年7月22日请假为止,之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994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678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4602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2014年12月9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照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503.5元/月计算,3503.5元×1.5=5255.25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缴纳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以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2015年4月10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8月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54号案件审理中,因原告对2002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既没有申请仲裁也未提起诉讼,诉讼中没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自己申请到太原工作,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是原用人单位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命至被告处担任法定代表人,且被告系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投资成立的公司,故原告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即被告处工作,且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但由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未作明确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从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请事假75天,自此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时起依法解除。即原告的工作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6年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关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称:2002年8月至2012年7月16日其在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是按照销售额提成;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是按照销售的回款提成,没有底薪;2013年3月至7月改任总经理助理后无销售任务,工资5000元/月,经催要被告在2014年已支付2013年3月至7月共5个月的工资25000元。原告陈述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其工资为:8月15563元,9月28520元,10月43989元,11月25246元,12月3090元,2013年2月4625元,3月至7月每月5000元,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25000元,以上合计146028元,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169元。被告太原中桥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的工资和银行流水、月工资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交接工作无法举证,给原告补发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不清楚,但认可确实由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发放给原告一部分工资。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请假条》中已载明“现已交接完毕”,被告新任法定代表人李建强签字同意,故对被告以原告工作未交接无法举证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为:原告工资2012年11月13504元,2012年12月3090元,2013年2月4625元,2013年3月至7月每月5000元,(13504元+3090元+4625元+25000元)÷8=5777元。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777元×6=34662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785元的主张,原告自认2013年在被告处工作至7月27日请事假,此后再未上班,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4602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法人是一种拟制组织,本身并不具有意思能力,所以法律设置了法定代表人制度。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法定代表人,即原告代表被告行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代表关系,并且这一代表关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故法定代表人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险、生育险、工伤险的主张。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了有关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属于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范围,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中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栾涛经济补偿金34662元。二、驳回原告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栾涛已预交),由被告太原中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艾芳人民陪审员  戴立伟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薛艳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