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工人。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震,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杨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马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先后多次贩卖冰毒共计6.1克。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金盾花园小区门前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冰毒约0.2克。2、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金盾花园小区门前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冰毒约0.2克。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金盾花园小区门前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冰毒约0.6克。4、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金盾花园小区门前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冰毒约0.2克。5、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金盾花园小区门前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冰毒约0.3克。6、2015年3月13日下午3、4点钟,被告人马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四路与沂州路交汇处西北角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6克冰毒贩卖给王某。7、2015年3月2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华强汽车装具市场至尊租车店内依法传唤被告人马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6包晶体状颗粒物,经鉴定,被查获的晶体状颗粒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克。上述事实,有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扣押清单、相关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贩卖对象特定,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