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国伟与汪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伟,汪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孙国伟被告:汪丽平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汪丽平在原告孙国伟处借款5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林万生为其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剩余24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及利息,要求利息按照月2分利给付。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多少。2、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日期2014年1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的借据一份,金额55000元,借款人汪丽平,担保人林万生。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权关系。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尚欠24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下列事实可以确认:2014年1月5日被告汪丽平在原告孙国伟处借款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2014年3月5日为还款日期,后此款被告偿还部分,余款2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4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据上约定2014年3月5日为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理应如期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有约定,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孙国伟人民币2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