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交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3月2日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玲俐、郭瑞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任某在桃红坡镇超限检查站旁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张某拿手机将被害人任某头部打伤。经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5]01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任某头皮四处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任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任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梁某、崔某证言、被害人任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晋利审 判 员  李 珩人民陪审员  李生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欣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