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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孟祥孝、熊先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61号被告人孟祥孝,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先财,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孝、熊先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孝及其辩护人何永鹏、被告人熊先财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祥孝向被告人熊先财和成某甲(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在江陵县郝穴镇贩卖给他人,具体如下:1、2014年3月,被告人孟祥孝分4次卖给彭某1200元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1.2克);2、2014年7月,被告人孟祥孝分2次贩卖给张某甲500元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和甲基苯丙胺1克);3、2014年7月,被告人孟祥孝分2次向陈某贩卖600元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2014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孟祥孝租住处查获可疑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可疑甲基苯丙胺3袋,经查毒品系孟祥孝所有。经鉴定,可疑甲基苯丙胺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3克,可疑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5.65克。另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先财向被告人孟祥孝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综上,被告人孟祥孝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7颗,贩卖甲基苯丙胺27.85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0.28克;被告人熊先财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计甲基苯丙胺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祥孝、熊先财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祥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另辩解指控其贩卖给彭某、张某甲毒品不属实,给彭某、张某甲吸食的毒品未收钱。其辩护人何永鹏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辩称:1、被告人孟祥孝的供述与证人彭某、张某甲的证言存在反复,且对交易时间、金额、毒品数量不一致;2、陈某与孟祥孝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处于同居期间,二人买卖毒品以及陈某返回家中吸食的证言不符合常理;3、公安机关在孟祥孝住处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4、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且为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先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认可,当庭不予认罪,另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孟祥孝,仅在电话中告知孟祥孝与他人买卖毒品的地址。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祥孝通过被告人熊先财及他人获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在江陵县郝穴镇贩卖给他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5颗、甲基苯丙胺27.05克,折算甲基苯丙胺计29.34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孟祥孝分4次卖给彭某价值1200元的毒品,每次交易甲基苯丙胺0.3克,折算甲基苯丙胺计1.2克;2、2014年7月,孟祥孝卖给张某甲价值300元的毒品,交易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0.2克,折算甲基苯丙胺计0.38克;3、2014年7月,孟祥孝分2次卖给陈某价值600元的毒品,共交易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折算甲基苯丙胺计0.81克。4、2014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孟祥孝租住房屋处查获可疑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可疑甲基苯丙胺3包,均系孟祥孝所有。经鉴定,可疑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3克;可疑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25.65克,折算甲基苯丙胺计26.95克。另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祥孝电话联系被告人熊先财,让熊先财代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后交给孟祥孝,折算甲基苯丙胺计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熊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案发情况。2.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日,公安民警在江陵一中附近将孟祥孝抓获;2014年9月18日,熊先财经公安民警在沙洋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向孟祥孝购买过2次毒品,支付毒资共计500元。第1次是2014年7月4日,经电话联系后,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约0.5克甲基苯丙胺1袋,当时没有给钱;第2次是2014年7月11日,孟祥孝到张某甲的家里,带给张某甲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约0.5克甲基苯丙胺1袋。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彭某仅记得找孟祥孝购买过4次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有时候是电话联系购买,有时候是在孟祥孝家里购买,每次均以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通过其丈夫冯某某认识孟祥孝,与孟祥孝是情人关系,陈某向孟祥孝购买过毒品2次,支付毒资共计600元。其中,第1次是在2014年学校放暑假后的第三天,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支付毒资300元,带回家后独自吸食;第2次是2014年7月6日左右17时许,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支付毒资300元,带回家后独自吸食。孟祥孝卖甲基苯丙胺片剂每颗60元,第2次购买时,孟祥孝只给了4颗,为此二人在电话中发生过争吵。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大强”带人在其旅社内打麻将时,吸食过毒品3次,其中,第1次是2014年6月底、7月初,“大强”带2名陌生男子在其旅社吸食毒品;第2次是在第1次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大强”在其旅社内吸食毒品;第3次是2014年7月13日22时左右,“大强”带2名陌生男子到其旅社内吸食毒品。“大强”提供毒品供人吸食未收钱,只是在打牌过程中提一部分钱,每次数额不等。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周某等人在李某开设的旅店内打牌时吸食过毒品,第1次是7月初,吸食毒品的有周某、孟祥孝(绰号“大强”),毒品由孟祥孝提供;第2次吸食毒品的有周某、孟祥孝、李某。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大强”、“艳子”、张某乙在唐某出租的房子里面居住,“大强”和“艳子”是男女朋友关系;唐某不知道民警在房子里搜出的毒品是谁的;“大强”在其经营的餐馆打牌时,曾带毒品吸食。9.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熊先财使用的电话号码有153××××2333、189××××9777。10.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熊先财曾给屈某毒品吸食,因熊先财向屈某借过钱,没有向屈某收取毒资。11.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张某甲、唐某辨认,“大强”即孟祥孝;经孟祥孝辨认,向孟祥孝贩卖毒品的人是熊先财;经熊先财辨认,向熊先财购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男子是孟祥孝。12.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经公安民警从孟祥孝、陈某居住房间的钱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甲基苯丙胺约1.23克;在手提电脑下面,搜出甲基苯丙胺约1.13克;在唐某房间、阳台和厨房之间的铁皮夹层之间搜出甲基苯丙胺约25.57克等物品。13.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4)16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可疑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3克;可疑甲基苯丙胺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77克;可疑甲基苯丙胺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46克;可疑甲基苯丙胺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4.42克。14.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含甲基苯丙胺含量说明材料证明: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折算甲基苯丙胺为0.09克。15.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调取手机号码为187××××2543、137××××4160、139××××4189、139××××7781、159××××5222客户话单明细证明:孟祥孝、李某、唐某、张某甲、周某的通话情况。16.被告人孟祥孝、熊先财的户籍身份信息。17.被告人孟祥孝的供述:自己从2014年3月开始贩卖毒品。曾将毒品卖给张某甲、“花子”、彭某、“勺儿子”。其中,卖给张某甲毒品2次,第1次是在2014年7月4日,张某甲电话联系孟祥孝后,给张某甲送去300元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1小袋(约0.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没有给钱;第2次是在7月11日,张某甲电话联系孟祥孝后,给张某甲送去9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共3小包,约1克左右。卖给彭某毒品4次,第1次是在2014年3月份左右的时候,彭某到其租住屋,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3克;第2次、第3次、第4次均是在2014年,有时候是打电话购买,有时候到其租住屋购买,每次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3克。卖给陈某毒品2次,均是在2014年7月份,第1次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有5颗;第2次购买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陈某住在他处,在2014年7月份,因唐某生病,陈某前去照顾,便在唐某处住了一段时间。孟祥孝被抓获前,住在唐某家的5楼,孟祥孝放了一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在该住处,其中,在房间的一个钱包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十几颗;在房间电脑桌下,有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清楚;在唐某家阳台与厨房之间的铁皮夹层里面藏有一包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约20余克。民警在其房间搜出的电子秤是其用于毒品称重。甲基苯丙胺是找“元宝”购买,当时与“元宝”使用153××××2333的号码联系,询问有没有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让“元宝”寻找货源,后来“元宝”回电话让其在沙市交易,向“元宝”买了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支付了3600元,还有200元没有给。甲基苯丙胺是找一个叫“煤炭”的人买的,每克100元,共购买30克,在商定后通过农业银行支付毒资3000元。购买的毒品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18.被告人熊先财的供述证明:熊先财知道孟祥孝在卖毒品,案发前已卖了几个月时间。2014年7月,“大强”联系熊先财(电话号码153××××2333)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熊先财找到屈某购买,支付毒资3800元,随后在沙市区廖子河蓝星陶瓷城红绿灯附近以甲基苯丙胺片剂每颗38元卖给“大强”,“大强”付款3600元,还差200元未给。因与“大强”关系好,没有赚“大强”的钱。关于被告人孟祥孝及辩护人提出孟祥孝未收取张某甲毒资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祥孝的庭前供述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中,对第1次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1袋的表述一致,二人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虽当时未支付毒资,但二人均认识到是毒品买卖行为,对此应予认定,因二人言词证据中,对交易甲基苯丙胺1袋的重量存在不一致,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甲基苯丙胺0.2克;对第2次毒品交易行为,孟祥孝的供述与张某甲的证言存在较大差异,对指控的第2次毒品交易行为,不予认定。此项辩解、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孟祥孝及辩护人提出孟祥孝与彭某交易毒品不属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祥孝的庭前供述与证人彭某的证言中,对4次交易时间段、毒品数量、价格的表述均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孟祥孝与彭某存在4次毒品交易行为。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祥孝的辩护人提出孟祥孝与陈某交易毒品不符合常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祥孝虽与陈某系情人关系,陈某亦曾在唐某的出租屋暂住,但陈某有自己的家庭,称其向孟祥孝购买毒品而后返回自己家中吸食的证言并非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人孟祥孝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的证言中,对购买2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00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孟祥孝与陈某存在2次毒品交易行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先才提出其不存在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孟祥孝、熊先财的庭前供述可印证被告人熊先财明知被告人孟祥孝为贩毒者,仍为其代购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祥孝的辩护人提出孟祥孝有坦白情节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孟祥孝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认罪,虽庭审中对部分贩卖事实不予认可,但对通过熊先财购买毒品、贩卖毒品给陈某以及其被公安民警查获毒品归属等主要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其可认定为有坦白情节。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孝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折算甲基苯丙胺29.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先财明知他人是毒品贩卖者,仍受其委托代购毒品,折算甲基苯丙胺9克,是贩卖毒品的共犯,其行为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孟祥孝、熊先财应予处罚。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孟祥孝住所查获的毒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贩卖他人,对该部分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祥孝购买毒品后又贩卖给他人,是主犯,被告人熊先财为孟祥孝购买毒品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祥孝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孟祥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先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孙玉成人民陪审员朱圣辉人民陪审员齐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涂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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