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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贾冬梅与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冬梅,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81号原告贾冬梅,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原告之母),1956年8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5237-X。法定代表人庄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功,男。委托代理人许欣,女。原告贾冬梅与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原×号楼×单元×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支付房款328458元,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收取产权代办费4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取得初始登记,且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均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76662.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乾元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未提交合同原件,不认可其为合同当事人及本案当事人身份。原告要求赔偿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本身存在缺陷,致使重复计算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原告未出具代办转移登记的委托书,未及时缴纳契税,不同意赔偿转移登记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且占购房款很大比例,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法院适当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平谷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号(现×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前述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在原告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支付。该条同时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在原告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被告付清购房款共计328458元。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取得涉案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购房款发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房屋登记簿(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因本地房价持续上涨,原告亦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占购房款的比例、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对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所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行为持续的期间、实际办理初始登记及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看,原告的主张均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所持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贾冬梅办理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转移登记二、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贾冬梅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共计四万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扬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