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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敦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二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红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敦化市胜利街“得意楼”门前大道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险些相撞,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周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对周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8mg/100ml。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委托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检测出乙醇浓度为8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周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故对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红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敦化市胜利街“得意楼”门前的大道上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险些相撞,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周某某随后报警称自己被打,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对周某某、李某某相互殴打一事进行处置,发现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摩托车,遂对周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为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庭审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济民审 判 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