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闫汉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汉华,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大专文化,无业。2012年4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汉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闫汉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闫汉华缴纳赔偿款一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暨:被害人马某某8811元,郭某某1189元。原审被告人闫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汉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汉华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 锦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景 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